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8252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債 務 人 宋勝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叁佰陸拾玖元,
及其中本金貳拾柒萬肆仟叁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
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4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另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
(台灣)」】業於民國(下同)99年05月01日依企業併購法
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
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 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
00770 號函令,核准在案。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
,於99年05月01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在經
濟日報A14 版。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予,特此敘明。
㈡、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辦並簽立信用貸款契約,帳號:000-0000
00-000:以年利率百分之11.45 計算利息。
㈢、債務人自民國96年10月24日止,尚有新臺幣287369元未依約
繳款,依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屢次催索均未
清償,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