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8157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債 務 人 彭建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肆佰伍拾叁元,
及其中本金壹拾貳萬陸仟零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9年
05月01日分割自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
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14日標得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
3 月13日金管銀(五)字第09700088250 號函令聲請人自97
年3 月29日起概括承受中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
保留資產與保留負債)。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
,於97年3 月29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讓與之通知,公告在經
濟日報B2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讓與,對債務人自公告
之日起立即發生效力,特此敘明。
㈡、另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
(台灣)」】業於民國(下同)99年05月01日依企業併購法
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
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 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
00770 號函令,核准在案。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
定,於99年05月01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在
經濟日報A14 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予,特此敘
明。
㈢、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辦並簽立信用貸款契約,帳號:00000000
000000:以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
㈣、詎料,債務人自民國96年8 月31日止,尚有新臺幣143453元
未依約繳款,依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屢次催
索均未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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