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7996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債 務 人 邱韻菱
邱仁俊
吳芳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叁拾柒萬柒仟貳佰玖拾肆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9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
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邱韻菱於民國105 年至108 年間邀同債務人邱仁俊、
吳芳茜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
」7 筆,共計新臺幣377,294 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還
款方式為於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
始分84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
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
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
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
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
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㈡、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
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
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邱韻菱於就讀學校畢業後自民國
110 年2 月4 日起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新臺幣377,2 94
元及自民國110 年1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計算之
利息和自民國110 年2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
繳納,債務人邱仁俊、吳芳茜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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