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05年度,223號
CTDM,105,審交訴,223,201708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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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訴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
字第8 號),本院就其中過失傷害部分,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明義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被告陳明義於民國105 年3 月20日2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岡山北路由北向 南行駛,行經岡山北路自來水公司大崗山給水廠前南下車道 (台一線357 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 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駕車過程中打瞌睡疏未注意 前方,自後追撞告訴人蘇00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 業小客車,致蘇00所駕車輛翻覆,蘇00因此受有胸部挫 傷、頭部挫傷併腦震盪、右手挫擦傷1*1 公分、右足挫擦傷 1*1 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肇事逃逸部分另行審結)。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明義因涉公共危險等 案件(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中涉 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依同法第 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蘇00於本院審 理中,就上開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份在 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6 頁),爰就此部分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其他被訴肇事逃逸部分,另行審結;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3279號移送併辦之過失傷害部分 ,本院無從併辦,應退還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另為適法處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梁凱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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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