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760號
PTDV,109,訴,760,2021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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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60號
原   告 李黃玉蘭
被   告 郭寬義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一八‧八一平方公尺之建築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二十二萬八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除去坐落屏東縣○○鎮○○○ 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被告所有面積34. 4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於訴狀送達後,原告改請 求被告應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部分面積18.81 平方 公尺之建築物,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所為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黃玉秀黃玉香、陳春 梅所共有,惟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搭建如附圖編號A 面積 18.81 平方公尺建築物,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 求被告予以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 語,且聲明:(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未經土地共有 人同意即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編號A 部分面積18.81 平 方公尺之建築物,屬無合法權源占用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 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土地複丈成果圖及手 繪示意圖與現場照片為據(見本院卷第23至25、27、55至66 頁),又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 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網頁 空拍圖資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9至81、83、85、89、91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依法應



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原告所主張上情,可信為實, 則其依前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除去建築物、返還土地,合 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法請求被告除去建築物並將所占用土 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 條第 1 項 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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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