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30號
原 告 蔡可盈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政勳、吳榮室、吳尚忠、蘇政吉、吳尚忠、吳
尚忠、江順定、江啓明、吳學龍、江秀珍、高誌鴻間排除侵害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完足裁判費。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等人
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
並將占用面積合計66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經
測量後更正請求返還面積為75.61 平方公尺(計算式:9.86+19
.65 +8.78+8.39+8.75+20.18 =75.61 ),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01,466 元(計算式:75.61 ×10
600 =801466),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810 元,扣除已繳7,600
元,尚應補繳1,21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