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張慶昌
訴訟代理人 唐治民律師
被上訴人 宋添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3 月5
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8 年度潮簡字第71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0 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137 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宋添壽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10 月28日與上訴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將所 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張慶昌,租期3 年,自106 年11月5 日起至109 年11月4 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0,000 元,電費由上訴人自行負擔。詎上訴人自108 年5 月5 日起 即未再支付租金,尚欠被上訴人108 年5 月、6 月、7 月、 8 月租金125,000 元,扣除押租金65,000元後,尚積欠被上 訴人租金60,000元,原告乃於108 年9 月10日以存證信函終 止租約,租約終止後,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受有每月 租金30,000元之利益,另依兩造契約第6 條第2 項約定,請 求違約金,因契約有二份,一份30,000元,二份則為60,000 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上訴人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房屋內 物品全部騰空遷讓交付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000元,及自108 年9 月10日起 至返還房屋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0,000元;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60,000元。
二、上訴人張慶昌則以:是有積欠租金,從108 年5 月以後就沒
有付租金,有收到被上訴人所發終止租約的存證信函,上訴 人不付租金的理由是因為107 年8 月23日下大雨,致使房屋 電源總開關浸水,整個跳電,上訴人是營業使用,跳電後無 法營業,107 年8 月23日有通知被上訴人來修,大概107 年 9 月1 日修好,但因漏水、跳電,上訴人無法營業半個月, 而受有食材、員工薪水及無法營業損失,計150,000 元,上 訴人要被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不賠償,且被上訴人也跟國 稅局講要終止租約,使得上訴人的行號被註銷,因此拒絕給 付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三、本件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敗訴 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於本院補充陳 述略以:
㈠、「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在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 狀態,此民法第423 條定有明文。此項租賃物之交付與合 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保持,乃出租人之主要義務,與承 租人支付租金之義務,彼此有對價關係,如於租賃關係存 續中,出租人未使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而致承 租人不能達租賃之目的者,承租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 辯權,而拒絕租金之給付。」亦有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 字第1892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係為營業使用(經 營火鍋店),然常因下雨或不明原因滲水而致跳電之困擾 所苦,嚴重妨礙上訴人之使用、收益。107 年8 月28日因 下雨跳電,被上訴人於同年9 月1 日修繕完成後,問題未 根本解決,仍不時發生跳電,因通知被上訴人修繕,被上 訴人均會延宕數日而不能及時到場處理,期間火鍋店亦必 須暫停營業;故嗣後發生跳電時,上訴人即另行委請水電 師傅及時到現場修繕、處理。然因下雨或不明原因滲水而 致跳電之問題未根本解決,嚴重妨礙上訴人之營業及收益 ,上訴人亦不得不縮減員工人數,直至108 年4 月間歇業 為止。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系爭房屋既因下雨或不明原 因滲水而致跳電,未能合於約定之使用、收益狀態,而致 上訴人不能達租賃營業之目的,則上訴人即非不得行使同 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租金之給付,彰彰明甚。 ㈢、末查依系爭租賃契約第3 條約定,租金繳付日為每月5 日 ;而被上訴人竟於108 年5 月5 日前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舉報上訴人經營之火鍋店已無營業,迫使上訴人停止營業 ,交還系爭房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8 年5 月6 日南區 國稅潮州銷售字第1080781244號函通知上訴人於文到15日
內攜帶相關資料至潮州稽徵所辦理變更、停業或註銷登記 ;其說明攔一記載,「貴商號登記營業地址:屏東縣○○ 鄉○○路000 號1 樓,經現場勘查並洽談屋主(按即被上 訴人),已無營業情形。」云云即明。而上訴人竟全無知 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係何日何時至現場勘查。是被上訴人 之行為顯已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第4 條第1.款「本房屋係供 合法營業之用」之約定而違約在先等語。
㈣、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對於原審認定金額並無異議,僅稱因時常跳電造成營 業損失,應以營業損失相抵或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是本件爭 點在於,是有因被上訴人所出租系爭房屋之電路而造成上訴 人營業損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 號、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 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出租之系爭房屋電路有問題致其 受有損失,惟經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既主張此事, 應先由被上訴人就確因電路問題而受有損失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
上訴人於109 年10月5 日準備程序期日聲請傳喚店員及水 電工到庭作證,惟就是否受有損失及損失金額若干並無從 提出任何證明,復經受命法官當庭命上訴人就受有損失之 金額部分下次庭期中提出證據,然上訴人先於110 年1 月 11日準備程序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故未到庭,復於110 年1 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中稱:難以舉證等語(見本院卷第 135 頁反面)。是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上訴人既無從就受有損失之金額提出證明,本院即無從 認定,自亦無法認定上訴人有何金額可以抵銷或主張同時 履行抗辯。
㈢、末上訴人稱:上訴人既已於108 年5 月5 日停業,故被上 訴人已違反兩造租賃契約中「本房屋係供合法營業之用」 之約定云云。惟查:縱觀整體租賃契約及參酌前後文義, 至多可以將「本房屋係供合法營業之用」理解為禁止承租
人系爭房屋用作不法用途而已,尚難以此認定兩造有約定 「限定」上訴人僅可承租系爭房屋用於「營業」之用途, 故亦無法於承租人未將系爭房屋用於營業時,即因此認定 有何違約之處,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抵銷或同時履行抗辯,為無理由 。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63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藍家慶
法 官 曾士哲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詩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