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222號
原 告 方聰輝
訴訟代理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
林夙慧律師
陳宏哲律師
被 告 曹小飛 (大陸地區人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 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又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 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 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項、第53 條、第5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 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則兩造判決離婚之事由,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之規定, 應依臺灣地區之民事法律規定據以裁判。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95年2 月27日結婚 ,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於屏東縣新園鄉共同生活,惟被 告於95年10月25日因妨害風化遭遣返,被告行為不佳,原告 已無意願再與被告共同生活,且兩造已逾10年未聯絡,爰依 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起訴請求離婚。並聲明:如主文。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戶籍資料 附卷可稽,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 定有明文,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 。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 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 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3 月4 日86年度第二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 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存在。而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 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 活之情事,宜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又是否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 希望為判斷標準,不僅需由夫妻之一方已喪失維持婚姻意 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更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 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 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決之。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 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 ,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 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 院90年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2 月27日結婚,被告婚後來臺 與原告同住,嗣於95年10月25日因妨害風化遭強制出境, 兩造無聯絡迄今10餘年等情,已據原告陳述在卷,並有內 政部移民署109 年11月16日移署資字第1090117244號函暨 所附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入出國日期紀 錄、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見卷第29-36 頁 )各1 份附卷可參,核與原告陳述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後,未據到庭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作何反對聲明或陳述 ,本院審酌前開事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 於95年10月25日離境後,未再入境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 迄今近15年,兩造婚後生活完全無交集,形同陌路,遑論
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是兩造之 婚姻於客觀上已生破綻,且主觀上亦查無雙方有維持婚姻 之意欲,故誠難期待兩造有回復共同生活之機會,兩造婚 姻徒具形式,應認此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且就婚姻難續予維持之有責程度以被告為重,是原告依 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家事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秀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