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原簡上字,109年度,10號
PTDV,109,原簡上,10,2021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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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原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黃美英 

被 上訴 人 潘榮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
10月7 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9 年度潮原簡字第2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0 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449A部分面積2,160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芒果樹除去,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將坐落屏東縣○○鄉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1/6 返還上訴人 ,並自民國103 年5 月1 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月賠償上訴人 新台幣(下同)8,000 元。原審判決駁回其請求,上訴人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撤回關於金錢請求部分之上訴 ,並為訴之變更,改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449A部分面積2,160 平方公尺上之芒果樹除去,將土地 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同 一之占用土地事件,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 相同,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 用,堪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部分既屬合法,則原訴可認為已因 撤回而終結,第一審就原訴所為之裁判亦當然失其效力,本 院應僅就變更之新訴為裁判。是以,上訴人上訴聲明第一項 仍為「原判決廢棄」等語,即屬有誤,本院自不受其拘束, 至於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仍為「上訴駁回」等語,亦應隨之更 正,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與中華民國所共有,被上訴人未 經伊同意,擅自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49A部分面積 2,160 平方公尺(下稱A 部分)種植芒果樹,伊得依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除去上開芒果 樹,將土地返還予伊及其他共有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103 年7 月15日以本院103 年度簡上



移調字第2 號成立調解,上訴人同意伊自103 年7 月15日起 至108 年7 月14日止使用系爭土地,伊於期間屆滿後已將土 地返還上訴人。惟系爭土地前為黃水得設定耕作權,黃水得 死亡後,伊於103 年5 月5 日與其繼承人即盧秀婷黃萬生盧金雄黃萬春、黃春美夏文心、黃大衛夏莉莎(下 稱盧秀婷等8 人)簽訂農作物承租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 ),由伊向盧秀婷等8 人承租A 部分土地種植蓮霧,期間自 103 年5 月1 日起至113 年5 月1 日止,嗣因種植蓮霧成本 過高,伊經盧秀婷等8 人同意後,改種植芒果,則伊於租期 屆滿前有占有使用A 部分土地之合法權源,上訴人請求伊除 去A 部分土地上之芒果樹並返還土地,洵屬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並有土地 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文件、照片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50至51、57至59頁、本院卷第51至89頁),復經 原審會同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 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3至54、 62頁),堪認為真實:
㈠系爭土地原為國有,前為黃水得設定耕作權,於58年12月15 日辦畢登記。
黃水得於72年1 月30日死亡,其所遺上開耕作權於103 年7 月30日由上訴人(應有部分1/3 )、夏文心、黃大衛、夏莉 莎(應有部分各1/9 )、黃萬生黃萬枝黃萬春、盧金雄黃春美、黃秀蘭、盧秀婷(應有部分各1/21)辦畢繼承登 記。嗣夏文心、黃大衛夏莉莎黃萬生黃萬春、黃春美 、黃秀蘭將其等之耕作權贈與上訴人,於108 年4 月8 日辦 畢登記。上訴人即因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7 , 於109 年2 月11日辦畢登記。
㈢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49A部分面積2,160 平 方公尺(即A 部分)上種植芒果樹,作為耕作使用。五、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有無占用A 部分土地之合法權源?本 院判斷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 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



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 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
㈡被告抗辯其有占有A 部分土地之正當權源一節,據其提出系 爭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7 至187 頁),上訴人則否認 系爭合約書為真正。經查:系爭合約書之出租人為盧秀婷, 其後所附同意書內容為:「茲因本人等於屏東縣○○鄉○○ 段000 地號有耕作權之繼承權,今因未辦理繼承登記,無法 達成土地利用,本人等同意由繼承人之一盧秀婷君管理收益 。空口無憑特立此書為憑」等語,立書人則為盧秀婷等8 人 ,並經其等簽章之事實,有該同意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77頁)。而證人盧秀婷於本院到場證稱:系爭合約書及同意 書均經伊簽章,因繼承系爭土地耕作權之人即伊之表兄弟姊 妹,均同意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簽約前 1 、2 日曾帶同伊與黃春美前往系爭土地,斯時系爭土地已 由被上訴人種植芒果,伊等同意被上訴人於該種植芒果之土 地範圍內繼續耕作;作成上開文件時,盧金雄黃春美、夏 文心均有在場,並由黃春美代其兄黃萬生簽章,由夏文心代 其子女黃大衛夏莉莎簽章,伊等簽名後,被上訴人即當場 將全部租期之租金給付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218 至219 頁 ),則系爭合約書為真正文書之事實,固堪認定。 ㈢惟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 部。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 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1151條 、第827 條第3 項、第828 條第3 項、第831 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黃水得所遺系爭土地之耕作權,於103 年7 月30 日始由上訴人、黃萬枝、黃秀蘭及盧秀婷等8 人辦畢繼承登 記,由各繼承人取得應有部分之事實,有如前述,堪認黃水 得所遺系爭土地之耕作權於103 年7 月30前並未經分割,而 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又耕作權之出租,乃行使耕作權之 態樣之一,依民法第831 條準用第828 條第3 項規定,應得 全體繼承人之同意。系爭合約書僅以盧秀婷等8 人為出租人 ,除經上訴人否認其效力外,亦未得黃萬枝、黃秀蘭之同意 ,則盧秀婷等8 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書,依法即非有 效,自不足以作為被上訴人占用A 部分土地之合法權源。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定有明 文。本件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被上訴人並無占用 A 部分土地之合法權源,業據前述,則上訴人依前揭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將A 部分土地上之芒果樹除去,將土地返還上 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請求被上訴人將 A 部分土地上之芒果樹除去,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 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變更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1 第3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林昶燁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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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