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原訴字第34號原 告 張水桐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被 告 張路 林明山 吳隆本 上列原告與被告白志陽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因被告張路、林明山、吳隆本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原告聲請對被告張路、林明山、吳隆本公示送達,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對被告張路、林明山、吳隆本公示送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林婕妤 法 官 林昶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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