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704號
PTDV,106,訴,704,2021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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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04號
原   告 王清水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被   告 王燦慧(王信宗之繼承人)

      王燦玉(王信宗之繼承人)

      王擴評(王信宗之繼承人)


      王燦櫻(王信宗之繼承人)

      王聰彬(王信宗之繼承人)

      楊雪貞即王福川之遺產管理人

      王慶常 

      王美英 
      王梅源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梅良 
被   告 董柯清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董淑芬 
被   告 王義忠 
      郭麗娟 
      郭志文 
      郭志成 
      郭麗玲 

兼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麗慈 
被   告 王志和 
      王泰諭 
      王麗香 

      王松正 
      王振裕 
      曾俊迪(王信田之繼承人)

      曾惟誠(即王信田之繼承人)

      王肇祥(即王信田之繼承人)

      王肇琪(即王信田之繼承人)

      王玉蕙(即王信田之繼承人)

      王鋼男(即王信田之繼承人)

      潘王美菊(即王信田之繼承人)

      王哲輝(即王信田之繼承人)

      王大山(即王信田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C○○、D○○、辰○○、巳○○、乙○○、申○○、 F○○○、辛○○、甲○○應就被繼承人戊○○所遺坐落屏 東縣○○鄉○○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八分之一, 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面積六 五九點三七平方公尺、使用分區住宅區商業區,應依下列方 法分割:
㈠、如附圖所示編號1 部分,面積二五二點八一平方公尺,分歸 原告丑○○取得。
㈡、如附圖所示編號2 部分,面積八七點三七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子○○、庚○○取得,並按如附表一編號2 、3 備註欄所 示比例維持共有。
㈢、如附圖所示編號3 部分,面積九二點一三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未○○、C○○(即戊○○之繼承人)、D○○(即戊○ ○之繼承人)、辰○○(即戊○○之繼承人)、巳○○(即 戊○○之繼承人)、乙○○(即戊○○之繼承人)、申○○ (即戊○○之繼承人)、F○○○(即戊○○之繼承人)、 辛○○(即戊○○之繼承人)、甲○○(即戊○○之繼承人 )取得,並按附表一編號4、5備註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㈣、如附圖所示編號4 部分,面積四○點九六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E○○○取得。
㈤、如附圖所示編號5 部分,面積一八六點一○平方公尺應予變 價分割,並就賣得價金分由被告戌○○、酉○○、地○○、 亥○○、天○○、楊雪貞卯○○之遺產管理人、寅○○宙○○玄○○、A○○、黃○○、B○○、丙○○、癸○ ○、宇○○、丁○○、壬○○按附表一編號7 至編號23備註 欄所示應分得價金比例分配之。
三、原告丑○○、被告未○○、C○○(即戊○○之繼承人)、 D○○(即戊○○之繼承人)、辰○○(即戊○○之繼承人 )、巳○○(即戊○○之繼承人)、乙○○(即戊○○之繼 承人)、申○○(即戊○○之繼承人)、F○○○(即戊○ ○之繼承人)、辛○○(即戊○○之繼承人)、甲○○(即 戊○○之繼承人)、E○○○應依附表二應受找補金額欄所 示金額補償予被告庚○○、子○○、戌○○、酉○○、地○ ○、亥○○、天○○、楊雪貞卯○○之遺產管理人、寅○ ○、宙○○玄○○、A○○、黃○○、B○○、丙○○、 癸○○、宇○○、丁○○、壬○○。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欄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 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類型, 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 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 號判例意 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時以原共有人己○○、戊○○為 被告,嗣因己○○於起訴前之民國99年4 月24日死亡,戊○ ○於起訴前之85年2 月20日死亡,原告遂撤回對己○○、戊 ○○起訴,而追加己○○繼承人即戌○○、酉○○、地○○ 、亥○○、天○○為被告,及追加王信男宗繼承人即C○○ 、D○○、午○○○、辰○○、巳○○、乙○○、申○○、 F○○○、辛○○、甲○○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75 至17 7 頁),嗣被告午○○○於107 年9 月4 日死亡,原告遂於 108 年12月11日具狀撤回對午○○○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 81至83頁)。再於109 年1 月3 日具狀追加聲明第1 、2 項 :「一、被告戌○○、酉○○、地○○、亥○○、天○○應 就其被繼承人己○○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C○



○、D○○、辰○○、巳○○、乙○○、申○○、F○○○ 、辛○○、甲○○應就其被繼承人戊○○所遺,坐落屏東縣 ○○鄉○○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分之1 ,辦理繼承 登記。」(見本院卷二第103 至109 頁)。然因被告戌○○ 、酉○○、地○○、亥○○、天○○已於108 年5 月30日就 系爭土地經判決完成繼承登記,而於110 年7 月22日當庭撤 回訴之聲明第一項(本院卷三第16頁)。原告上開所為撤回 、追加被告及追加、撤回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二、本件除被告楊雪貞卯○○之遺產管理人、E○○○外,其 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659. 3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使用分區部分住宅區部分商 業區,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因原共有人戊○○已死亡, 其繼承人即被告C○○、D○○、辰○○、巳○○、乙○○ 、申○○、F○○○、辛○○、甲○○(下稱C○○等9 人 )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無從處分系爭土地,故請求C○○ 等9 人就戊○○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分 割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爰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 ,依民法82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找補 金額依系爭土地周邊之實價登錄,以每坪新臺幣(下同)3 萬元(即每平方公尺9,075 元)計算為宜等情。並聲明:⑴ 被告C○○等9 人應就被繼承人戊○○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18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⑵請准予分割系爭土地。二、被告則以:
㈠、楊雪貞卯○○之遺產管理人陳稱:同意分割,對原告主張 之分割方案及分割位置,無意見,就分得位置應逕予變價分 割,另土地分配面積不足之找補金額應依鑑定報告系爭土地 南、北價格平均值即以每平方公尺2 萬0,604 元計算為宜等 語。
㈡、未○○陳稱:同意分割,惟兩造除共有系爭土地外,尚共有 同段214 、215 、216 、218 、218-1 、220 、221 、222 、223 、261 、261-1 、262 、262-1 、263 、264 地號土 地,及新車城段370 、371 、475 地號土地(下合稱214 地 號等18筆土地),於日據時期及67年間已訂有分割協議,且



於分管部分上興建建物,故請求合併分割上開土地。又伊有 意願以金錢找補,惟若以鑑價報告所示市價每平方公尺1 萬 9,995 元計算,顯屬過高等語。
㈢、子○○陳稱:同意分割。
㈣、E○○○陳稱:同意分割,且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無意 見。找補金額希望以實價登錄每坪3 萬元(即每平方公尺 9,075元) 計算等語。
㈤、宙○○玄○○、黃○○、B○○陳稱:同意分割。可視價 格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面積。
㈥、A○○陳稱:閱卷後表示意見。
㈦、其餘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系爭土地面積659.37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部分住宅區部分 商業區、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C○○等9 人未就被繼承人戊○○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分之1 辦理 繼承登記,及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限制不能分割或依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協議,此有地籍 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 此部分主張屬實。故本件須審酌者為:㈠原告請求C○○等 9 人辦理繼承登記是否有理由?㈡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始符 合兩造利益?㈢分割後之金錢補償應如何計算始符合兩造利 益?茲分敘如下?
㈠、按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 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為求訴訟經濟,得合併請求先辦理 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其餘共有 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經查,本件原共有人戊○○於85年2 月20日死亡,C○○等9 人為戊○○之法定繼承人,其等均 未拋棄繼承,且就被繼承人戊○○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謄 本、戶籍謄本、及本院少年及家事庭函在卷可稽,則原告請 求其等就戊○○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分之1 辦理繼承登 記,並無不合,自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系爭土地得分割。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為公平 、適當。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 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 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 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3 、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部分為住宅 區,部分為商業區,且查無法令禁止分割之規定。準此,系 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 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復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裁判 分割,亦應准許。
⒉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 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 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又分割共有物, 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土地時,除因 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 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 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 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分別 著有判決要旨可資參照)。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除應 顧及均衡之原則外,並須就各共有人應行分得之範圍,例如 面積多寡、交通、位置及占有形勢等,予以確定(最高法院 55年臺上字第1982號判例意旨參照)。
⒊經查:
⑴本件系爭土地北臨中正路、南臨中山路,其上有原告所有2 層樓半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0號)、被 告子○○所有磚造1 層樓建物(門牌號碼原為屏東縣○○鄉 ○○路00號),被告未○○所有2 層樓蓋鐵皮建物(門牌號 碼屏東縣○○鄉○○路00號)、被告E○○○所有2 層樓蓋 鐵皮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號)等情,業經 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託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派員實 施測量,復為到場之兩造所不爭執,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 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7 至254 頁、卷二 第57頁、第221 至231 頁、第253 頁)。本院斟酌如附圖所 示之分割方法,兩造分得附圖土地地形尚屬完整,而分得位 置核與使用現況相符,各共有人間對外通行無虞,且到場之 兩造均同意分割位置如附圖所示,足認應屬妥當之分割方法




⑵又本院審酌附圖編號5 土地,予以變價分割,除不違反被告 楊雪貞卯○○之遺產管理人、A○○之意願,亦可避免附 表一編號7 至23所示被告(下合稱戌○○等17人)再細分土 地。再者,變價分割經由市場行情決定該土地之價值,保持 該土地之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用,且將來執行法院依變價分割 判決拍賣該土地時,若當事人對該土地另有使用規劃或留有 特殊感情,亦非不得參酌民法第824 條第7 項規定「變賣共 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 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規定,於 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中應買或承買之,或俟第三人得標買受, 再依上開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買受該土地,如此則不僅可 使該土地發揮最高經濟上之利用價值,保持該土地之完整利 用性,且對當事人均屬有利,當事人於執行法院拍賣時,亦 均有公平應買或承買而得以買受該土地之機會,則在當事人 經由拍賣程序取得該土地之機會係為均等之情況下,對當事 人即戌○○等17人而言,實屬公平,亦合於民法第824 條第 2 項第2 款後段「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分割方法。
⒋至被告未○○雖主張本件應與214 地號等18筆土地為合併分 割云云。惟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 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 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 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 條第 5 、6 項固定有明文。然查,同段214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 屏東縣車城鄉公所,本件系爭土地與215 地號等17筆土地之 共有人並未完全相同,且未相毗鄰,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 地籍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9 至445 頁),揆諸上開 規定,本件自無民法第824 條第6 項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未 ○○主張合併分割云云,自不足採。
㈢、分割後之金錢補償部分: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 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24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故以原物為分配時,各共 有人是否應為補償或受補償均應以其所受分配者,是否已逾 或少於其應有部分為斷。且補償金額之多寡,亦應以應有部 分為計算之標準。又共有物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 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 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 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



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 本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5號、90年度台上字第22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系爭土地依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而就土地分得面積不足部分,兩造間應互相補償之金額, 原告認應依1 平方公尺9,075 元找補,最多或認可依於110 年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 萬1,864 元計算。因同段 土地於110 年3 月及4 月之實價登錄資料,有每坪3.3 萬元 及2.7 萬元者,均低於公告土地現值,而兆豐不動產估價師 事務所之不動產估價報告(下稱系爭估價報告)所鑑估系爭 土地面臨南邊鑑價更為實價登錄之2 倍,且為109 年所鑑之 價格,已不具參考意義,故找補金額應以110 年度3 、4 月 間之實價登錄每坪3 萬元(即每平方公尺9,075 元)計算為 宜等語。被告未○○則稱:以每平方公尺1 萬9,995 元計算 ,顯屬過高等語。經查,系爭土地依兆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鑑定結果所示,市價為每平方公尺1 萬9,995 元,惟因系 爭土地分割後面臨南邊之土地與面臨北邊之土地,其價值因 而有所不同,面臨南邊土地,其使用分區為住宅區,鑑估單 價為每平方公尺1 萬8,550 元;面臨北邊土地,其使用分區 為商業區,鑑估單價為每平方公尺2 萬2,658 元等情,有不 動產估價報告書存卷可證(見本院外置證物)。本院審酌系 爭鑑估報告係依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評估而成,並將產 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最 有效使用情況等因素列入考量,迄今僅約1 年,仍具有相當 程度參考價值。再參酌原告提出之110 年3 、4 月系爭土地 附近實價登錄資料所示同段1231~1260地號土地位置,距系 爭土地步行距離為3 分鐘,此有Google地圖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三第19頁),可知系爭土地最新之成交價約每坪3.3 萬 元,及系爭土地110 年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 萬1,864 元,此有土地謄本附卷足參(見本院卷三第323 頁),綜合 考量系爭土地之鑑估報告、110 年之實價登錄交易金額、 110 年之公告現值、土地位置位處南邊暨交通尚屬便利,甚 為鄰近車城鄉居民生活主要區域等條件,故認系爭土地應受 找補價額以面臨南邊之土地價值及110 年公告土地現值均值 計算較為妥適、合理,即每平方公尺1 萬5,000 元【計算式 :(1 萬8,550 元+ 1 萬1,864 元)÷2 =1 萬5,207 元≒ 1 萬5,000 元】。又被告未○○認以每平方公尺1 萬9,995 元計算,顯屬過高等語,惟未提出計算憑據,顯不可足採。 依上開金額計算,本件應補償人、應受補償人及金額應如附 表二「判決應受/ 找補金額欄」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係屬有據。本院斟酌兩造分割意願、土地現況、對外通 行利益、整體土地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具體情狀, 認系爭土地依原告主張如附圖之分割方案而為分割,實為妥 適,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三、四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情形決定適 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共有人起訴而有不同,判決結果實質 上亦無何者勝訴或敗訴之問題,各共有人均因系爭土地分割 而同受分割之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由兩 造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第86條第1 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表一
┌─┬─────┬──────────┬─────────────────────────────┐
│編│地 號 │ 興安段961 │ │
│ ├─────┼──────────┤ │
│號│使用分區 │ 住宅區 │ 分 割 後 │
│ │ │ 商業區 │ │
│ ├─────┼─────┬────┼────┬────┬─────┬──────┬──────┤
│ │姓 名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分割位置│分割後 │面積差額 │應受/ 找補金│ 備 註 │
│ │ │ │面 積│及面積 │面積 │ │額(新臺幣)│ │
│ │ │ │(㎡) │ │(㎡) │(㎡) │ │ │
├─┼─────┼─────┼────┼────┼────┼─────┼──────┼──────┤
│1 │丑○○ │90分之31 │227.12 │編號1 │252.81 │+25.69 │應補 │單獨所有 │
│ │ │ │ │252.81㎡│ │ │38萬5,350 元│ │
├─┼─────┼─────┼────┼────┼────┼─────┼──────┼──────┤
│2 │庚○○ │15分之1 │43.96 │編號2 │ │ │受補 │維持共有 │
├─┼─────┼─────┼────┤87.37 ㎡│87.37 │-0.55 │8,250 元 │庚○○ │
│3 │子○○ │15分之1 │43.96 │ │ │ │ │2 分之1 │
│ │ │ │ │ │ │ │ │子○○ │




│ │ │ │ │ │ │ │ │2 分之1 │
├─┼─────┼─────┼────┼────┼────┼─────┼──────┼──────┤
│4 │未○○ │18分之1 │36.64 │編號3 │ │ │應補 │維持共有 │
│ │ │ │ │92.13 ㎡│92.13 │+18.85 │28萬2,750 元│未○○
├─┼─────┼─────┼────┤ │ │ │ │2 分之1 │
│5 │(戊○○繼│18分之1 │36.64 │ │ │ │ │(戊○○繼承│
│ │承人) │ │ │ │ │ │ │人) │
│ │①C○○ │ │ │ │ │ │ │①C○○ │
│ │②D○○ │ │ │ │ │ │ │②D○○ │
│ │③辰○○ │ │ │ │ │ │ │③辰○○ │
│ │④巳○○ │ │ │ │ │ │ │④巳○○
│ │⑤乙○○ │ │ │ │ │ │ │⑤乙○○ │
│ │⑥申○○ │ │ │ │ │ │ │⑥申○○
│ │⑦F○○○│ │ │ │ │ │ │⑦F○○○ │
│ │⑧辛○○ │ │ │ │ │ │ │⑧辛○○ │
│ │⑨甲○○ │ │ │ │ │ │ │⑨甲○○ │
│ │ │ │ │ │ │ │ │公同共有 │
│ │ │ │ │ │ │ │ │2 分之1 │
├─┼─────┼─────┼────┼────┼────┼─────┼──────┼──────┤
│6 │E○○○ │36分之2 │36.64 │編號4 │40.96 │+4.32 │應補 │ │
│ │ │ │ │40.96 ㎡│ │ │6 萬4,800元 │ │
├─┼─────┼─────┼────┼────┼────┼─────┼──────┼──────┤
│7 │戌○○ │120 分之1 │5.49 │ │ │ │ │維持共有 │
├─┼─────┼─────┼────┤ │ │ │ │(分割前應有│
│8 │酉○○ │120 分之1 │5.49 │編號5 │ │ │ │部分面積合計│
├─┼─────┼─────┼────┤186.10㎡│186.10 │-48.31 │受補 │234.41㎡) │
│9 │地○○ │120 分之1 │5.49 │ │ │ │72萬4,650元 │戌○○ │
├─┼─────┼─────┼────┤ │ │ │ │23441分之549│
│10│亥○○ │120 分之1 │5.49 │ │ │ │ │酉○○
├─┼─────┼─────┼────┤ │ │ │ │23441分之549│
│11│天○○ │120 分之1 │5.49 │ │ │ │ │地○○ │
├─┼─────┼─────┼────┤ │ │ │ │23441分之549│
│12│楊雪貞即王│18分之1 │36.64 │ │ │ │ │亥○○ │
│ │福川之遺產│ │ │ │ │ │ │23441分之549│
│ │管理人 │ │ │ │ │ │ │天○○ │
├─┼─────┼─────┼────┤ │ │ │ │23441分之549│
│13│寅○○ │15分之1 │43.96 │ │ │ │ │楊雪貞即王福│
├─┼─────┼─────┼────┤ │ │ │ │川之遺產管理│
│14│宙○○ │120分之1 │5.49 │ │ │ │ │人 │
├─┼─────┼─────┼────┤ │ │ │ │23441 分之 │




│15│玄○○ │120分之1 │5.49 │ │ │ │ │3664 │
├─┼─────┼─────┼────┤ │ │ │ │寅○○
│16│A○○ │120分之1 │5.49 │ │ │ │ │23441 分之 │
├─┼─────┼─────┼────┤ │ │ │ │4396 │
│17│黃○○ │120分之1 │5.49 │ │ │ │ │宙○○
├─┼─────┼─────┼────┤ │ │ │ │23441分之549│
│18│B○○ │120分之1 │5.49 │ │ │ │ │玄○○
├─┼─────┼─────┼────┤ │ │ │ │23441分之549│
│19│丙○○ │24分之1 │27.47 │ │ │ │ │A○○ │
├─┼─────┼─────┼────┤ │ │ │ │23441分之549│
│20│癸○○ │30分之1 │21.98 │ │ │ │ │黃○○ │
├─┼─────┼─────┼────┤ │ │ │ │23441分之549│
│21│宇○○ │30分之1 │21.98 │ │ │ │ │B○○ │
├─┼─────┼─────┼────┤ │ │ │ │23441分之549│
│22│丁○○ │48分之1 │13.74 │ │ │ │ │丙○○ │
├─┼─────┼─────┼────┤ │ │ │ │23441 分之 │
│23│壬○○ │48分之1 │13.74 │ │ │ │ │2747 │
│ │ │ │ │ │ │ │ │癸○○ │
│ │ │ │ │ │ │ │ │23441 分之 │
│ │ │ │ │ │ │ │ │2198 │
│ │ │ │ │ │ │ │ │宇○○ │
│ │ │ │ │ │ │ │ │23441 分之 │
│ │ │ │ │ │ │ │ │2198 │
│ │ │ │ │ │ │ │ │丁○○ │
│ │ │ │ │ │ │ │ │23441 分之 │
│ │ │ │ │ │ │ │ │1374 │
│ │ │ │ │ │ │ │ │壬○○ │
│ │ │ │ │ │ │ │ │23441 分之 │
│ │ │ │ │ │ │ │ │1374 │
│ │ │ │ │ │ │ │ │ │
├─┼─────┼─────┼────┼────┼────┼─────┼──────┼──────┤
│ │合 計 │ │ 659.37 │ │659.37 │ 0 │ 0元 │ │
└─┴─────┴─────┴────┴────┴────┴─────┴──────┴──────┘
附表二
┌──────┬───────────────────────────────────────────────────────────────────────────────┬────┐
│ │ 應 受 補 償 人 │ │
├─┬────┼───┬───┬───┬───┬───┬───┬───┬─────┬────┬───┬───┬───┬───┬───┬────┬───┬───┬───┬───┼────┤
│ │ │庚○○│子○○│戌○○│酉○○│地○○│亥○○│天○○│楊雪貞即王│寅○○宙○○玄○○│A○○│黃○○│B○○│丙○○ │癸○○│宇○○│丁○○│壬○○│合 計│
│ │ │ │ │ │ │ │ │ │福川之遺產│ │ │ │ │ │ │ │ │ │ │ │應補金額│
│ │ │ │ │ │ │ │ │ │管理人 │ │ │ │ │ │ │ │ │ │ │ │ │




├─┼────┼───┼───┼───┼───┼───┼───┼───┼─────┼────┼───┼───┼───┼───┼───┼────┼───┼───┼───┼───┼────┤
│ │丑○○ │2,170 │2,170 │8,923 │8,923 │8,923 │8,923 │8,923 │59,556 │71,456 │8,923 │8,923 │8,923 │8,923 │8,923 │44,650 │35,726│35,726│22,333│22,333│385,350 │
│ ├────┼───┼───┼───┼───┼───┼───┼───┼─────┼────┼───┼───┼───┼───┼───┼────┼───┼───┼───┼───┼────┤
│應│未○○ │795 │795 │3,274 │3,274 │3,274 │3,274 │3,274 │21,849 │26,213 │3,274 │3,274 │3,274 │3,274 │3,274 │16,381 │13,107│13,107│8,194 │8,194 │141,375 │
│ ├────┼───┼───┼───┼───┼───┼───┼───┼─────┼────┼───┼───┼───┼───┼───┼────┼───┼───┼───┼───┼────┤
│補│(戊○○│795 │795 │3,274 │3,274 │3,274 │3,274 │3,274 │21,849 │26,214 │3,273 │3,273 │3,273 │3,273 │3,273 │16,381 │13,109│13,109│8,194 │8,194 │141,375 │
│ │繼承人)│ │ │ │ │ │ │ │ │ │ │ │ │ │ │ │ │ │ │ │ │
│償│①C○○│ │ │ │ │ │ │ │ │ │ │ │ │ │ │ │ │ │ │ │ │
│ │②D○○│ │ │ │ │ │ │ │ │ │ │ │ │ │ │ │ │ │ │ │ │
│人│③辰○○│ │ │ │ │ │ │ │ │ │ │ │ │ │ │ │ │ │ │ │ │
│ │④巳○○│ │ │ │ │ │ │ │ │ │ │ │ │ │ │ │ │ │ │ │ │
│ │⑤乙○○│ │ │ │ │ │ │ │ │ │ │ │ │ │ │ │ │ │ │ │ │
│ │⑥申○○│ │ │ │ │ │ │ │ │ │ │ │ │ │ │ │ │ │ │ │ │
│ │⑦潘王美│ │ │ │ │ │ │ │ │ │ │ │ │ │ │ │ │ │ │ │ │
│ │菊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⑧辛○○│ │ │ │ │ │ │ │ │ │ │ │ │ │ │ │ │ │ │ │ │
│ │⑨甲○○│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365 │365 │1,501 │1,501 │1,501 │1,501 │1,501 │10,015 │12,015 │1,501 │1,501 │1,501 │1,501 │1,501 │7,508 │6,006 │6,006 │3,755 │3,755 │64,800 │
├─┼────┼───┼───┼───┼───┼───┼───┼───┼─────┼────┼───┼───┼───┼───┼───┼────┼───┼───┼───┼───┼────┤
│ │合計 │4,125 │4,125 │16,972│16,972│16,972│16,972│16,972│113,269 │135,898 │16,971│16,971│16,971│16,971│16,971│84,920 │67,948│67,948│42,476│42,476│732,900 │
│ │找補金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計算式: │
│分割後面積差額合計48.86㎡ │
│庚○○、子○○部分:應補金額×55/4886×1/2 │
│戌○○等17人部分:應補金額×4831/4886×附表一備註之應有部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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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