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承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1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承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承恩之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至第6 行關於「於民國109 年4 月15日17時44分前之某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 國109 年4 月11日21時27分」;第10行關於「存摺」之記載 ,應刪除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 戶提款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 ,若無配合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 ,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尚非屬洗錢 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3 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同法第2 條 第2 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 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 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 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 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 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 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 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 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 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但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㈡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予 真實身分不詳之詐騙者或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工具,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及洗 錢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犯 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以使 該詐騙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銀行帳戶行 為,同時幫助該不詳之人(或同夥)向數被害人犯詐欺取財 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罪,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 ,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本案 犯罪事實,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 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幫助前揭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幫助 犯,並未為詐騙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犯行,亦未朋分犯罪所得 ,惡性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被告有前揭2 種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其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交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致其受有財 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 為實應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態 度、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至告訴人匯入被告之銀行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 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 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38號
被 告 許承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承恩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 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 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 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4 月15日17時44分前之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屏東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 稱屏東中正路郵局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 下稱華南銀行帳戶) 及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 下稱元大銀行帳戶) 存摺、提款卡,寄送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蔣小花」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 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上開提款卡密碼,容任該等不法分 子使用其帳戶。嗣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許承恩所有之上開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 年4 月 15日17時44分許,先後假冒讀冊生活網站、銀行人員之名義 ,撥打電話給謝敏華,謊稱:先前網路交易時,因工讀生疏 失誤設定為經銷商,將導致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 行云云,致謝敏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至上揭屏東中正路郵局帳戶 、華南銀行帳戶及元大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金 融卡提領上開款項,製造金流斷點,進而達到掩飾、隱匿詐 騙所得之去向所在。嗣謝敏華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謝敏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承恩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敏 華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 易明細、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被告屏東中正路郵局帳戶、 華南銀行帳戶及元大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可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交付帳戶之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成立 洗錢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新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雅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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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金額(新臺幣) │
├──┼───────┼───────┼───────┤
│1 │109 年4 月15日│華南銀行帳戶 │49,999元 │
│ │18時29分許 │ │ │
├──┼───────┼───────┼───────┤
│2 │109 年4 月15日│同上 │49,998元 │
│ │18時35分許 │ │ │
├──┼───────┼───────┼───────┤
│3 │109 年4 月15日│屏東中正路郵局│99,999元 │
│ │18時54分許 │帳戶 │ │
├──┼───────┼───────┼───────┤
│4 │109 年4 月15日│元大銀行帳戶 │79,999元 │
│ │18時59分許 │ │ │
├──┼───────┼───────┼───────┤
│5 │109 年4 月15日│同上 │69,999元 │
│ │19時34分許 │ │ │
├──┼───────┼───────┼───────┤
│6 │109 年4 月15日│屏東中正路郵局│29,999元 │
│ │19時49分許 │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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