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漁會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選簡字,110年度,1號
PTDM,110,選簡,1,2021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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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選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家銘
選任辯護人 張俊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會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選偵
字第17號、110 年度選偵字第32號、110 年度選偵字第33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
0 年度選易字第2 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游家銘犯漁會法第五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交付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之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游家銘為期屏東縣恆春區漁會第17屆會員代表選舉(下稱本 件選舉)第八選區會員代表候選人吳修銘當選,對於本件選 舉之選舉權人陳建明、陳耿誌及沈子傑(上開3 人涉犯違反 漁會法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基於交付財物而約其為選 舉權一定行使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3 月13日8 時許,在屏 東縣○○鎮○○路0 ○00號高山巖福德宮陳建明見面,以 一票新臺幣(下同)1 千元之代價,交付面額1 千元之鈔票 3 張(共計現金3 千元)予陳建明,囑託陳建明轉交其胞弟 陳耿誌與其表弟沈子傑,並要求投票支持吳修銘,而約為選 舉權之一定行使,陳建明應允後,於110 年3 月15日17時許 ,先至沈子傑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住處交付面額1 千元之鈔票1 張予沈子傑之配偶郭千琪代為收受轉交予沈子 傑,再返回其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住處,交付面額 1 千元之鈔票1 張予同住在該處之陳耿誌。嗣經警循線查獲 ,並扣得面額1千 元之鈔票3 張。
二、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建明、陳耿誌 、沈子傑郭千琪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金3 千元扣 案可證。此外,另有職務報告、行動電話通信紀錄資料、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恆春區漁會110 年(第17屆)漁民小 組改選選區劃分核定表、110 年第17屆恆春區漁會改選會員 代表候選人名屏東縣恆春區漁會第011 漁民小組選舉人名 冊等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漁會法第50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對於 有選舉權之人行求,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又被告 於相同時段、地點,對同案被告陳建明交付財物、囑其轉交 予同案被告陳耿誌、沈子傑,而約定其等選舉權為一定行使 ,其希求吳修銘當選本件選舉會員代表之目的單一,所侵害 者亦屬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獨論,評價上應認係基於漁會代表選 舉行賄之單一犯意下所為之數個舉動,屬接續犯,自應論以 包括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憑,素行良好、屬具備一般智識且有豐富社會經驗之 成年人,依其智識可知選舉制度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 應以公平、合法之方式為之,若以賄選方式企圖影響選舉結 果,將使選風敗壞,更使民主價值遭受破壞殆盡,但仍漠視 賄選禁令,以交付財物之方式,尋求陳建明等會員於上開選 舉中投票支持吳修銘,所為敗壞漁會選舉之風氣,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且於犯後坦承犯行,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 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以啟自新;又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 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被告之意見,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檢 察官當庭表示同意)。
四、沒收部分:
㈠犯漁會法第50條之1 第1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 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漁會法第50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此項沒收 為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只要係供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不論 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茍不能證明已滅失而不存在 ,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供漁會選 舉賄選者所用之財物已交付有選舉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 犯同條項第1 款之收受財物罪,其所收受之財物亦應依同條 第2 項規定沒收;則犯漁會法第50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交 付財物罪者,其所交付之財物,雖應依同法第2 項之規定, 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收受財物罪項下宣告沒收,而毋庸再於交



付者所犯之罪項下重複宣告沒收。然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財 物者)所犯收受財物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 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者,則收受財物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 受之財物,即無從由法院依漁會法第50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427號判決就違反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亦採類似見解,可資參照)。 ㈡查扣案之3 千元係供被告行求賄選之用,為供被告犯罪所用 之物,自應依漁會法第50條之1 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五、末按被告自白犯罪未於偵查中為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 1 項之求刑,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 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除有刑事訴訟法 第451 條第4 項但書所列情形外,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 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法院依該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 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 項及第455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 罪,並請求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當庭表示同意),本件 既已於上揭求刑範圍內為判決,依前述說明,被告及檢察官 均不得上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1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55 條之1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漁會法第50條之1
漁會之選舉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
一、有選舉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 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二、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三、對於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 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
四、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



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
犯前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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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