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三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調偵字第
4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胡三郎於民國110 年1 月1 日16時許,在屏 東縣佳冬鄉東角路老人公園內,因先與童鳳祥之父童清閑發 生口角,童鳳祥見狀對胡三郎表示: 我爸爸這麼老了,不要 再罵他等語,胡三郎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犯意,當場 持公園內供公眾使用之塑膠椅攻擊毆打童鳳祥,致童鳳祥受 有右側臉部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胡三郎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五、告訴或 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 3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 1 項第5 款、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被告胡三郎對告訴人童鳳祥為上開傷害犯行,經檢察官認係 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 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並由告訴 人於110 年5 月12日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遞狀表示撤回告 訴,有撤回告訴狀卷可參(見調偵卷第27頁)。而本案經檢 察官於同年5 月7 日提起公訴,惟於同年7 月14日始繫屬於 本院,有台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 年7 月12日屏檢介張調偵 427 字第1109024812號函文及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按,是本件 告訴人於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前已經撤回告訴,故本件起訴 違背程式,依照上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直接為不受理判 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