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龍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被 告 郎麗娜
選任辯護人 沈宜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 年度偵字第2673、2829、35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志龍自民國壹佰壹拾年捌月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郎麗娜自民國壹佰壹拾年捌月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陳志龍、郎麗娜(下稱被告2 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5 日訊問後,認被告陳 志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郎麗娜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2 項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均屬重大,考量被告2 人所 犯均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重罪常伴有逃亡 之高度可能,且被告2 人所述與證人證述均有所出入,有事 實足認被告2 人有勾串證人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 第 1 項第2 款、第3 款所定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 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0 年5 月5 日起執行羈 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 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 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 月,以延長1 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 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刑事訴 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第5 項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分別於110 年7 月26日訊問 被告陳志龍,於110 年7 月29日訊問被告郎麗娜,並審酌卷 證資料後,認被告2 人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又被告陳志龍所 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郎麗娜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2 項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均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法 定刑非輕,審酌常人面對重罪追訴更有脫免刑責而逃亡之可 能,且被告郎麗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然為認罪之陳述,然 其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曾否認犯行,復又坦承犯行,且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供詞反覆;又被告郎麗娜及其辯護人爭執起訴 書所載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郎麗娜之辯護人具狀為被告郎 麗娜請求為無罪判決,足見被告郎麗娜有逃避訴追之虞,而 起訴書所載證據是否有證據能力尚待調查釐清,故本案猶有 證據待調查、審理,被告郎麗娜為認罪之陳述後,非無翻供 之可能,且證人具結後,亦非無可能仍為虛偽陳述,尚難排 除被告郎麗娜仍有勾串證人之虞。是被告陳志龍仍具刑事訴 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被告郎麗娜仍具刑 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羈押原因,經權衡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2 人 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羈押被告2 人尚屬適當及必要,復無其他侵害基本權較輕微之手段可資 替代,爰裁定被告陳志龍應自110 年8 月5 日起延長羈押2 月;被告郎麗娜應自110 年8 月5 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 止接見、通信。
㈡又審酌被告陳志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認全部犯行,檢察 官、被告陳志龍及其辯護人均未聲請傳喚證人等情,雖本案 尚未言詞辯論終結,然本院斟酌卷內事證後,認被告陳志龍 羈押迄今與證人串證之可能性非高,可認被告陳志龍暫無勾 串證人之虞,此部分羈押原因既已消滅,被告陳志龍自無禁 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依職權諭知被告陳志龍解除禁止接 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第220 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