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19號
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建中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
字第11941 號、110 年度偵字第2914號),暨被告及選任辯護人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建中自民國壹佰壹拾年柒月貳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均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列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 罪之虞,而有羈押必要者,得羈押之;另按被告經法官訊問 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 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 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第10 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建中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 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 判及執行,及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罪之虞, 而有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自民國110 年4 月23日起執行羈押 ,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茲因羈押期間將屆而全案尚未審結 ,經訊問被告後,認為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執行 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本件相關證 人吳志慶、楊連季、蔡永玉等人都已經證述在案,且本件也 有扣押蜂巢石,被告也有到挖取黃梔的地點指認,相關證人 證物均已取證完畢,故並無串證或滅證之疑慮,加上本件黃 梔挖取的地點是農牧用地,是否屬於森林法管轄之地也有疑
慮,而本件起訴書所指摘的竊取時間點,又距今有3 、4 年 之久,被告有正當工作,故應無反覆實施之虞,實無羈押之 原因及必要性,被告羈押至今已經有7 個月,且本件並非重 罪,請准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四、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被 告及其辯護人自可依上開規定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於 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五、經查:
(一)本件被告前經本院認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森林法第52條 第1 項第4 、6 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等罪嫌,嫌疑重大 ,又被告否認犯行,所供與共犯及證人所述不符,有勾串 共犯或證人及湮滅證據之虞,且被告所犯竊盜次數有4 次 ,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罪之虞,及羈押之 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及同法第10 1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規定,自110 年4 月23日起執行羈 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意旨如上。而本件被告固均坦認其有 搬運或挖取他人所有物品,惟均否認有何竊盜犯行等情, 然有扣案證物及其他同案被告或證人於警詢、偵查中供陳 明確,故有待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行交互詰問以查明真 相,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至黃梔被挖取地點 是否符合森林法規範之構成要件,雖仍有待審理查明,然 該罪本質上仍屬竊盜無誤,且被告所犯次數共有4 次,有 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及羈押之必要,而 本案尚未審理,故此前述羈押原因迄今仍未消滅,無法以 具保、責付或其他方式替代,此外,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 第114 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綜 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難 認有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劉容妤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