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207號
PTDM,110,訴,207,2021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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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2號
                         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盟傑
指定辯護人 熊健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 年度偵字第6849號、第8259號)及追加起訴(109 年度偵字
第6304號、第6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之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附表編號1-7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所處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附表編號8 、9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轉讓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所示的時間、地點,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所示之人。嗣 經警進行通訊監察,並於109 年7 月15日持搜索票對甲○○ 執行搜索,並扣得其所有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動電話( 含門號卡)1 支及預備供販毒用之夾鍊袋1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當事人及辯 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82號卷第49頁 ),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 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第159 條至159 條之5 之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被告就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所示之證據方法可佐 ,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 藥之犯行均可認定。
二、另按政府為維護人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對於非法販賣毒品之 行為查緝甚嚴,非可公然為之,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並非低 廉,取得亦屬不易,茍無利可圖,應無理由甘冒重刑之危險 ,衡情應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且被告亦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供承「賣500 元可以賺100 元,賣1 千元可以賺 200 元」等語(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82號卷第49頁),顯見 被告確有營利之意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犯



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自109 年7 月15日起生效 ,本案被告行為時間在上開法律修正生效前,故應為新舊 法比較如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原規 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 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 為不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 」之規定。
(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亦為藥事法所定義之禁藥,不得轉讓。
(三)核被告附表編號1-7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8 、9 部分 ,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已達淨重10公 克以上,且該受轉讓者均為成年人,足見被告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並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規定需加重其刑之情形,自應適用刑度較重之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 第1089號裁定參照);其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於被告持 有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 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是 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 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 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予以處罰,且因藥事法既無處罰持有 禁藥之明文,被告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無庸予 以處罰。被告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
1.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於109 年 1 月15日修正公布,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即109 年7 月15日 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原規定: 「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2.被告如附表編號1 及編號3-7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 、審判程序均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另關於附表編號2 所載,被告於109 年3 月4 日販賣500 元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固然於準備程序中坦承,且於偵查中 延長羈押庭訊中供稱:「我承認有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聲請書 所載之罪事實」等語(該次聲請意旨包含附表編號2 ,參偵聲 第185 號卷第11頁、第26頁),而辯護人則為被告主張此部分 也有本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然查:
①除該次偵查中延押庭訊時,被告曾經有過類似自白本次販毒犯 行之供述外,被告於偵查中(含警詢及羈押訊問),均不曾自 白此次犯行,先予說明。
②被告於上開延押訊問中隨即強調:「除了聲請書附表編號2 、 3 的部分,事實應該是3 月4 日買賣未成,3 月5 日完成交易 」等語(筆錄第2 頁),而聲請書附表的編號2 、3 ,即為本 判決附表之編號2 、3 ,可見被告於該次庭訊中,主張編號2 之時間地點所約定、著手之毒品交易,是在編號3 所載之3 月 5 日才完成,易言之,其真意是主張附表編號2 、3 之時間地 點,其只有「一次」販毒行為,而非如偵查中聲請羈押意旨書 所載的有「兩次」販毒行為。可見,被告於該次庭訊中僅承認 有編號3 之販毒行為,但未承認該編號2之販毒行為。③再究被告於該次庭訊前之109 年8 月21日偵訊中也辯稱:「( 3 月4 日)這一次(即編號2 )沒有賣。他有來找我,他有說 他身上沒有錢。但晚一點我有請他二級安非他命」、「(問: 譯文4- 2中之『我有500 塊現金現在馬上拿』?)他每次都說 要買,但他過來時又說只有幾十元,有幾次會拿壞掉的手機或 手錶說要押五百元,但我都拒絕他。這一次我是有請他施用」 等語(偵6849卷第201 頁),也明確表示其僅有轉讓該禁藥, 而否認有販賣毒品之犯行。
④綜上所述,被告對於附表編號2 所載之販毒行為,於起訴前之 歷次警詢、偵訊及法院羈押庭訊中,均不曾自白該犯行,故自 無從依該項規定減刑。
4.至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護主張,被告所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之轉讓禁藥罪,應有本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並引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為據,然:①該裁定載明:「下列法律問題,本庭經評議後,認擬採為判決



基礎之法律見解,與本院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歧異,爰提案予 刑事大法庭裁判」、「被告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之甲女等人 (非孕婦),經依法規競合之例,擇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論處,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得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等語,有辯護意旨狀(二)之附件可參,可見該裁定只是承審 合議庭所提交大法庭討論之見解,並非經該庭表達於個案中之 見解,更非最高法院大法庭所為具拘束力之見解。②經查,於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提出上開問 題後(110 年2 月2 日),同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129號、第 3318號、第2375號等判決則仍強調:「其轉讓禁藥部分,因法 條競合關係,已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無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及同法第17條第2 項偵審中自白減 輕其刑等規定之適用」等旨(各係於同年6 月9 日、5 月31日 、2 月24日判決),足見在轉讓禁藥之案例中,不能割裂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刑,仍為最高法院現行 之多數見解,故辯護人為被告所為此部分辯解,尚非有理。5.辯護人雖請求就被告之犯行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或遞減輕其刑 等語,然:
①「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 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 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 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 100 年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被告上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除附表編號2 外,均已經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其法定最 低刑已得減為3 年6 月,而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下限僅為有期 徒刑2 月;且衡量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如附表所示之3 人, 販毒金額為500 元至1 千元,次數共計7 次,而轉讓禁藥之次 數為2 次,造成毒品擴散並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情節非 輕等情,其販賣毒品罪不論是減刑後的3 年6 月以上有期徒刑 或未減刑(附表編號2 )之7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轉讓禁藥罪 之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2 月,均難認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故 均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刑之宣告(91年間之有期徒刑 宣告,已經因為緩刑期滿未被撤銷而視同未曾受該宣告)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非劣、明 知毒品對人身之危害,竟多次為上述販賣及轉讓禁藥行為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 對象人數、販毒之金額為500 至1 千元,又衡酌被告犯後 於偵訊中坦承大部分犯行,但一再堅決否認附表一編號2 之販毒犯行,迄本院審理中則坦承全部犯行,非無悔意之 犯後態度,暨其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原從事冷凍 空調之工作,月收入約2-3 萬元(本院訴207 號卷第81頁 )、離婚並有1 名未成年子女需由其扶養等一切情狀,分 別就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及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販毒及轉讓禁藥所用之手機: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2.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門號卡),為被告所有, 且供其與附表一編號1-3 、5-7 所示之購毒者聯絡所用,業經 被告供承明確(本院訴字第82號卷第50頁),且有如附表所示 之監聽譯文可參,爰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二)犯罪所得:本件被告(附表編號1-7 )之販賣毒品所得雖 均未扣案,惟既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各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規定,於各該犯罪項下,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之(本件販毒 所得既為新臺幣,自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亦無價額可 言)。
(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訂有明文。3.扣案空夾鏈袋,則係被告預備供犯本案各罪所用之物,且為被 告所有,已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承明確(本院卷第50頁), 爰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士逸追加起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對 象│時 間│種類、金額(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主文欄 │ 沒收欄 │
│ │ ├───────┼────────────┤ │(宣告罪名及處刑)│ │
│ │ │地 點│販賣、無償轉讓之方式 │ │ │ │
├──┼───┼───────┼────────────┼────────┼─────────┼─────────┤
│ 1 │黃守鳴│109 年3 月5 日│甲基安非他命、1,000 元 │①被告甲○○於偵│甲○○販賣第二級毒│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起│ │20時許 │ │查中、本院審理時│品,處有期徒刑叁年│(含0000000000門號│
│訴書│ ├───────┼────────────┤之自白(偵6849卷│捌月。 │卡壹張)及夾鏈袋壹│
│附表│ │甲○○位於屏東│黃守鳴於109 年3 月5 日18│第184 頁、第200 │ │包均沒收之;未扣案│
│編號│ │縣屏東市青島街│時35分許、19時35分許,以│頁,訴82卷第48頁│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1) │ │158 之8 號住處│其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69號與甲○○持用之行動電│②證人黃守鳴於警│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話0000000000門號聯繫交易│詢、偵查中之證述│ │之。 │
│ │ │ │毒品事宜後,雙方於左列時│(他479 卷第362 │ │ │
│ │ │ │間、地點,以上列金額完成│頁、第407頁)。 │ │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③通訊監察譯文(│ │ │
│ │ │ │交易。 │他479 卷第375 頁│ │ │
│ │ │ │ │)。 │ │ │
├──┼───┼───────┼────────────┼────────┼─────────┼─────────┤
│ 2 │周千逸│109 年3 月4 日│甲基安非他命、500元 │①被告甲○○於本│甲○○販賣第二級毒│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起│ │15時4 分許 │ │院審理時之自白(│品,處有期徒刑柒年│(含0000000000門號│
│訴書│ ├───────┼────────────┤訴82卷第48頁)。│貳月。 │卡壹張)及夾鏈袋壹│
│附表│ │甲○○位於屏東│周千逸於109 年3 月4 日15│②證人周千逸於警│ │包均沒收之;未扣案│
│編號│ │縣屏東市青島街│時1 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詢、偵查中之證述│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
│2) │ │158 之8 號住處│電話0000000000號與甲○○│(他479 卷第419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頁、第485 頁)。│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門號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③通訊監察譯文(│ │之。 │
│ │ │ │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以│他479 卷第437 頁│ │ │
│ │ │ │上列金額完成第二級毒品甲│)。 │ │ │
│ │ │ │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 │ │ │
├──┼───┼───────┼────────────┼────────┼─────────┼─────────┤
│ 3 │周千逸│109 年3 月5 日│甲基安非他命、1,000 元 │①被告甲○○於偵│甲○○販賣第二級毒│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起│ │15時57分許 │ │查中、本院審理時│品,處有期徒刑叁年│(含0000000000門號│
│訴書│ ├───────┼────────────┤之自白(偵6849卷│捌月。 │卡壹張)及夾鏈袋壹│
│附表│ │甲○○位於屏東│周千逸於109 年3 月5 日2 │第185 頁、第201 │ │包均沒收之;未扣案│
│編號│ │縣屏東市青島街│時40分許、15時54分許,以│頁,訴82卷第48頁│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3) │ │158 之8 號住處│其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72號與甲○○持用之行動電│②證人周千逸於警│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話0000000000門號聯繫交易│詢、偵查中之證述│ │之。 │
│ │ │ │毒品事宜後,雙方於左列時│(他479 卷第420 │ │ │
│ │ │ │間、地點,以上列金額完成│頁、第487頁)。 │ │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③通訊監察譯文(│ │ │
│ │ │ │交易。 │他479 卷第437 至│ │ │
│ │ │ │ │438 頁)。 │ │ │
├──┼───┼───────┼────────────┼────────┼─────────┼─────────┤
│ 4 │周千逸│109 年3 月19日│甲基安非他命、500元 │①被告甲○○於偵│甲○○販賣第二級毒│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追│ │15時15分許 │ │查中、本院審理時│品,處有期徒刑叁年│幣伍佰元沒收,如全│
│加起│ ├───────┼────────────┤之自白(偵6304卷│柒月。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訴書│ │謝伯庸承租、位│甲○○與周千逸於左列時間│第137 頁,訴207 │ │,追徵之。扣案之夾│
│事實│ │在屏東縣屏東市│、地點,以上列金額完成第│卷第70頁)。 │ │鍊袋壹包沒收之。 │
│欄)│ │崇武路65之5 號│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②證人周千逸於警│ │ │
│ │ │住處 │易。 │詢、偵查中之證述│ │ │
│ │ │ │ │(警9500 卷第15 │ │ │
│ │ │ │ │頁、偵6304卷第14│ │ │
│ │ │ │ │3 頁)。 │ │ │
│ │ │ │ │③監視器錄影翻拍│ │ │
│ │ │ │ │照片(偵6304卷第│ │ │
│ │ │ │ │71至84頁)。 │ │ │
├──┼───┼───────┼────────────┼────────┼─────────┼─────────┤
│ 5 │王家銘│109 年3 月20日│甲基安非他命、500元 │①被告甲○○於偵│甲○○販賣第二級毒│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起│ │17時30 分許 │ │查中、本院審理時│品,處有期徒刑叁年│(含0000000000門號│
│訴書│ ├───────┼────────────┤之自白(偵6849卷│柒月。 │卡壹張)及夾鏈袋壹│
│附表│ │甲○○位於屏東│王家銘於109 年3 月20日15│第199 頁,訴82卷│ │包均沒收之;未扣案│
│編號│ │縣屏東市青島街│時16分許、16時46分許,以│第48頁)。 │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
│4) │ │158 之8 號住處│其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②證人王家銘於警│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30號與甲○○持用之行動電│詢、偵查中之證述│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話0000000000門號聯繫交易│(他479 卷第496 │ │之。 │
│ │ │ │毒品事宜後,雙方於左列時│頁、第561頁)。 │ │ │
│ │ │ │間、地點,以上列金額完成│③通訊監察譯文(│ │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他479 卷第504 至│ │ │
│ │ │ │交易。 │505 頁)。 │ │ │
├──┼───┼───────┼────────────┼────────┼─────────┼─────────┤
│ 6 │王家銘│109 年4 月21日│甲基安非他命、500元 │①被告甲○○於偵│甲○○販賣第二級毒│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起│ │2 時許 │ │查中、本院審理時│品,處有期徒刑叁年│(含0000000000門號│
│訴書│ ├───────┼────────────┤之自白(偵6849卷│柒月。 │卡壹張)及夾鏈袋壹│
│附表│ │屏東縣屏東市永│王家銘於109 年4 月21日1 │第182 頁、第200 │ │包均沒收之;未扣案│
│編號│ │大路之某統一超│時24分許、1 時45分許、1 │頁,訴82卷第48頁│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
│5) │ │商 │時53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電話0000000000號與甲○○│②證人王家銘於警│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詢、偵查中之證述│ │之。 │
│ │ │ │門號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他479 卷第499 │ │ │
│ │ │ │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以│頁、第563頁)。 │ │ │
│ │ │ │上列金額完成第二級毒品甲│③通訊監察譯文(│ │ │
│ │ │ │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他479 卷第510 至│ │ │
│ │ │ │ │512 頁)。 │ │ │
├──┼───┼───────┼────────────┼────────┼─────────┼─────────┤
│ 7 │王家銘│109 在5 月16日│甲基安非他命、500元 │①被告甲○○於偵│甲○○販賣第二級毒│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起│ │21時30分許 │ │查中、本院審理時│品,處有期徒刑叁年│(含0000000000門號│
│訴書│ ├───────┼────────────┤之自白(偵6849卷│柒月。 │卡壹張)及夾鏈袋壹│
│附表│ │甲○○位於屏東│王家銘於109 年5 月16日21│第183 頁、第200 │ │包均沒收之;未扣案│
│編號│ │縣屏東市青島街│時5 分許、21時28 分許, │頁,訴82卷第48頁│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
│6) │ │158 之8 號住處│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090627│)。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7430號與甲○○持用之行動│②證人王家銘於警│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電話0000000000門號聯繫交│詢、偵查中之證述│ │之。 │
│ │ │ │易毒品事宜後,雙方於左列│(他479 卷第500 │ │ │
│ │ │ │時間、地點,以上列金額完│頁、第563頁)。 │ │ │
│ │ │ │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③通訊監查譯文(│ │ │
│ │ │ │之交易。 │他479 卷第514至 │ │ │
│ │ │ │ │515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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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余明儒│109年1月間某日│甲基安非他命、無償 │①被告甲○○於偵│甲○○犯藥事法第八│扣案之夾鏈袋壹包沒│
│(起│ │某時許 │ │查中、本院審理時│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收之。 │
│訴書│ ├───────┼────────────┤之自白(偵6849卷│禁藥罪,處有期徒刑│ │
│附表│ │甲○○位於屏東│甲○○於左列時間、地點,│第120 頁,訴82卷│叁月。 │ │
│編號│ │縣屏東市青島街│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無│第48頁。 │ │ │
│7) │ │158 之8 號住處│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②證人余明儒於警│ │ │
│ │ │ │)予余明儒施用。 │詢、偵查中之證述│ │ │
│ │ │ │ │(他479 卷第571 │ │ │
│ │ │ │ │頁、第627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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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余明儒│109年3月間某日│甲基安非他命、無償 │①被告甲○○於偵│甲○○犯藥事法第八│扣案之夾鏈袋壹包沒│
│(起│ │某時許 │ │查中、本院審理時│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收之。 │
│訴書│ ├───────┼────────────┤之自白(偵6849卷│禁藥罪,處有期徒刑│ │
│附表│ │甲○○位於屏東│甲○○於左列時間、地點,│第34頁、第186 頁│叁月。 │ │
│編號│ │縣屏東市青島街│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無│、第201 頁,訴82│ │ │
│8) │ │158 之8 號住處│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卷第48頁)。 │ │ │
│ │ │ │)予余明儒施用。 │②證人余明儒於警│ │ │
│ │ │ │ │詢、偵查中之證述│ │ │
│ │ │ │ │(他479 卷第571 │ │ │
│ │ │ │ │頁、第627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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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