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1103號
PTDM,110,聲,1103,2021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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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 年度聲字第110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志強





選任辯護人 吳忠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家暴加重強盜等案件(109 年度訴字第807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鄭志強(下稱被告)請求交保 以出所進行手術,手術後定會準時到庭,手術費用會由家中 小妹支出,請准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 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 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被告之 強制處分,其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 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故羈押之審查 僅在判斷有無符合法定羈押要件,非在認定犯罪事實,故其 證據法則無須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惟因羈押處 分限制被告之人身自由,對被告侵害甚強,故法院於審酌是 否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時,自應依照訴訟進行程度等一切情事 ,依職權就具體個案,依比例原則判斷有無羈押必要。三、被告鄭志強因家暴加重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 10月30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 器強盜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2 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之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 、 3 款所定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同日裁定執行 羈押,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3 項前段禁止接見、通信 。繼經本院於110 年1 月21日訊問後,認原羈押原因猶存, 且仍有羈押之必要,於同年月25日裁定自同年月30日起延長 羈押2 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俟復經本院於同年3 月 23日、同年5 月20日、同年7 月15日訊問後,認原羈押原因 猶存,且仍有羈押之必要,分別裁定自同年3 月30日、5 月 30日、7 月30日起延長羈押2 月迄今等情,有本院109 年10 月30日、110 年1 月21日、同年3 月23日、同年5 月20日、



同年7 月15日訊問筆錄、押票影本、押票回證、本院刑事裁 定等件在卷可稽。
四、復查,本案被告坦承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否認有被 訴之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惟被告被訴前揭犯行,業經證人即 告訴人鄭淑鳳吳鴻顯於偵訊時、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並 有告訴人鄭淑鳳吳鴻顯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書暨 病歷各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5 幀、本院108 年度 家護字第4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蒐證照片12幀、監視器影像 錄影擷圖畫面2 幀等在卷可稽,復有菜刀1 把、1,000 元、 上衣1 件扣案可憑,足認被告涉犯攜帶兇器強盜罪、違反保 護令罪之嫌疑重大。又被告涉犯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其最輕 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罪刑甚重,被告當可預期將來刑 度非輕,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則被告將來遭遇刑罰時,非無畏罪而逃避刑罰執行之可能。 再徵以被告戶籍仍設在屏東縣○○鄉○○路0 號之東港戶政 事務所南州辦公室,並自承於案發前暫居在址設屏東縣屏東 市○○路000 號之一品大旅社,足認被告無固定之居所;且 被告於本案犯行後騎乘機車逃離現場,亦有規避刑責之舉。 雖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之後會返回位於屏東縣○○鄉○ ○路0 段0 號之祖宅居住等語,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 於案發後攜帶水果刀1 把要回去祖宅找親戚理論,並揚言要 殺害叔叔,要死大家一起死等語,顯未能與家族親人和平共 處,又自前次延長羈押時起迄今,被告與家族親人之關係未 見顯著改善,實無從期待被告會返回前址祖宅居住。是本件 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猶有羈押被告之原因。經考 量被告所涉情節,其持刀刺傷告訴人鄭淑鳳吳鴻顯而取走 現金2,000 元,除致財產損害外,尚嚴重侵害其等身體法益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若僅以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擔保將來審 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並確保將來刑之執行,是對被告繼續羈押 應合乎比例原則。
五、綜上,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認原羈押原因尚未消滅 ,且仍有羈押之必要,另本件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 款所定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是被告向本院提出具保停止 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敬超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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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