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建章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0 年度簡字第28
5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 年度偵字第
30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理由,均與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 如附件)所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上訴人即被告鄭建章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並未對被開罰單 一事不滿,而係警員勸導伊要戴安全帽時,伊要與警員解釋 ,話未說完,即遭員警用手推兩下,警員認為上訴人在「表 演」,上訴人回稱「我表演三小啦」,就被警員過肩摔,壓 制在地而受傷,伊並未對警員施暴,原審認定事實有誤,量 刑亦屬過重。
三、經查:
㈠本院於審理中勘驗查獲本案警員佩戴之密錄器錄影內容,發 覺身著制服之警員在取締上訴人之違規行為時,雙方曾發生 言語口角。警員表示:「不用在那邊一直表演,看了就很仙 ,一直表演要做什麼」。上訴人回稱:「我表演捨小啦」。 警員又稱:「你是在講什麼?」。上訴人邊以手指警員,邊 稱:「你在講啥毀?」,並靠近警員,警員伸手推阻上訴人 ,上訴人旋即表示「你跟我輸武喔?你跟我輸武?」並以手 抵住警員下巴,警員回稱:「不要怎樣?要怎樣?」。上訴 人即以雙手交岔胸前,用力往前向警員衝撞,警員受撞後, 即以過肩摔之方式,將上訴人摔倒在地而加以制服。此有本 院之勘驗筆錄及密錄器內容影片擷圖14張在卷可憑(本院簡 上字卷第51至57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本件上訴人確 有衝撞警員身體之行為。因警員當時正在執行巡邏取締勤務 ,為上訴人所明知,故上訴人有妨害公務之犯行,應屬明確 ,上訴人辯稱其未對警員施暴云云,並非可採。 ㈡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如果法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 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 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446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審量刑所依據之刑法第135 條第1 項規定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 以下罰金。原審以上訴人不思妥善控制情緒及行為,其妨害 警員執行勤務之情節,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及國家公 權力行使之程度,暨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 行、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 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並無 不當,量刑亦屬妥適,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就原 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應予以尊重。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利、黃莉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宏緯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85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建章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000○0號2樓
居屏東縣○○鄉○○路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建章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鄭建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 行關於「109 年12月24日」之記載,應 更正為「109 年12月25日」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妨害公務行為後,刑法第135 條 業於民國110 年1 月20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2日 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135 條第1 項規定:「對於公 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對於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被告本案妨害公務犯行,應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 第135 條第1 項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 行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妥善控制自身情緒及行為,竟於警員 依法執行職務時以強暴手段妨害警員執行職務,損及公務員 執行職務之尊嚴及國家公權力行使,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前科 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利、黃莉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35 條第1 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07號
被 告 鄭建章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葉豊慶搭載鄭建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於民國109 年12月24日16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萬巒鄉 萬興路段,因後座鄭建章未戴安全帽,為穿著警察制服之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警員黃漢傑、曾仁宏等 人攔查並開立交通罰單,鄭建章不滿警員勸導及開立罰單, 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先徒手推曾仁宏身體,旋遭曾 仁宏、黃漢傑以妨害公務現行犯逮捕,過程中鄭建章為抗拒 逮捕與曾仁宏、黃漢傑發生肢體拉扯,以此方式施強暴於依 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並致曾仁宏受有右手擦挫傷之傷害(傷 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建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職務報告、酒精測定表各1紙、現場密錄器影像暨 擷取照片20張、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 受傷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三、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意旨另以:被告鄭建章於 109年12月24日16時30分許,因遭開違規罰單及不滿警員勸 導,基於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之犯意,以「表演三 小」等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亦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等語。經本署檢察官勘驗案發時之密錄 器影像,警員開立違規罰單後向被告表示:「以後騎乘機車 須戴安全帽,不要再表演」等語,而被告聽聞後則驟然向警 員咆哮「我表演三小啦」,「我表演三小啦」之意思應係 「我表演什麼」,雖該言語較為粗鄙,尚難認係侮辱性言
語,而足以貶損警員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實難以該罪相繩。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 所及,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0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利
檢 察 官 黃 莉 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