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于馨華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109 年度簡字第1787號中華
民國109 年12月2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9 年度調偵字第61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于馨華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于馨華與王秀鳳、劉志明母子二人素不相識。緣于馨華於民 國108 年12月22日19時40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88號」)旁與中正路552 巷巷口,因行車糾紛與劉志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劉致明」)發生爭執。詎于馨華與綽號「明杰」(音同) 之成年男子,竟基於傷害與毀損之犯意聯絡,當場共同出手 毆打劉志明以及在場勸架之王秀鳳,致劉志明受有右臉挫傷 、右頭部挫瘀傷等傷害,王秀鳳則受有鼻部挫傷,並同時打 落劉志明、王秀鳳配戴之眼鏡,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劉志明、王秀鳳。嗣經劉志明、王秀鳳報警後循線查獲。二、案經劉志明、王秀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于馨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志明、王秀鳳、證人劉東雄、張逸 信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案發地點監視 器影像擷取畫面翻拍照片12張;告訴人劉志明、王秀鳳之傷 勢照片3 張;告訴人劉志明、王秀鳳受傷之診斷證明書(寶 建醫院社團法人寶建醫院所出具)各1 份;告訴人劉志明、 王秀鳳遭毀損之眼鏡照片4 張及收據2 張在卷為憑,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論罪: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 條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該條文原本所定罰金數額,已依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 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未變更實 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第354 條 之毀損罪。又被告與綽號「明杰」(音同)之成年男子就上 開行為,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 告傷害告訴人劉志明、王秀鳳及毀損告訴人劉志明、王秀鳳 眼鏡之行為,係於被告與「明杰」共同毆打告訴人劉志明及 告訴人王秀鳳上前勸架時為之,過程混亂,無從區別被告犯 罪行為對象之先後,且係其毆打告訴人時,同時毀損告訴人 二人之眼鏡,此觀告訴人王秀鳳於警詢中所稱「當時我看見 我兒子劉志明立即下車與他們兩位不明男子有發生拉扯及口 角衝突,我隨即下車過去阻止他們,希望他們不要再爭論, 在過程中我眼鏡遭拍打掉,造成我眼鼻中間擦挫傷及眼鏡損 壞」及「過程太混亂」(見警詢卷第13頁反面)等語即明, 因此堪認被告為前揭行為時之時間甚為密接,行為場所及方 法亦為相同,堪認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於法律上宜評價為 單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 個傷害罪及2 個毀損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 罪處斷。
三、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主 張其有賠償告訴人損失而與告訴人和解之意,卻未受通知進 行調解,直到收受原審判決,始知錯失和解機會而提起上訴 。經查本案於偵查中曾經檢察官轉介至屏東縣鹽埔鄉調解委 員會試行調解,然因被告未到場,告訴人認為被告于馨華誠 意不足,而調解不成立,此有上開調解委員會之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憑(見109 年度調偵字第614 號卷第2 頁)。然因 卷內無上開調解期日之通知證明文書可以查考,無從得知被 告之未到場,有無合理原因,及調解之不成立是否可歸責於 被告,且本院審理中,經本院調解後,被告與告訴人劉志明 、王秀鳳二人已達成和解,由被告承諾賠償告訴人二人共計 新臺幣(下同)4 萬5 千元,並由被告分三期匯款至告訴人 指定之金融帳戶而於110 年5 月10日履行和解條件完畢。此 有被告提出之聲明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 份及屏東歸來 郵局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3 紙附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字卷 第11、55頁及第111 頁)。原審未及審酌此等變更之情事而 為判決,自有撤銷改判之必要。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有行車糾紛,不知理性處理,竟率爾以 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二人且毀壞告訴人財物,所為實應非難 ,且其前已因相同案由之案件(且亦係因行車糾紛,對被害 人施以暴力傷害),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 1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不致使本件構成累犯) ,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猶不知警惕,竟再犯同類型案件,縱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履行其民事賠償責任,仍不宜緩刑;兼衡被告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財 物損失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見本院簡上字 卷第10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姿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謝宏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