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0年度,102號
PTDM,110,簡上,102,20210728,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加坤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0 年
度簡字第228 號中華民國110 年5 月1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10625 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洪加坤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之 陳述」(本院110 年度簡上字第102 號卷第45頁)外,其餘 均與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如附件)所載相同,茲引 用之。
二、被告即上訴人洪加坤固不否認其違反保護令,對被害人脫口 而出「三字經」,但辯稱只是口頭禪,無辱罵對方之意思, 其事後已與被害人和解等語。經查,被告案發前飲酒,酒後 開始對被害人辱罵三字經,發牢騷,被害人查覺有異,遂以 LINE請朋友幫伊報案,期間被告有踢椅子撞到被害人的腳等 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蔡政慧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 警卷第6 頁、109 年偵字第10625 號卷第9 頁);被告於警 詢時亦自白陳稱:「我想把他(按:指被害人)留下,因為 他要走了,我也沒有辦法,所以我就踢椅子洩憤,結果不小 心用椅子踢到他,因為那天我有喝酒,就是口頭上的爭執, 三字經不小心脫口而出」等語甚明(見警卷第4 頁)。綜上 足認被告當時確係對被害人即將離去一事感到惱怒,進而與 被害人爭執,並在爭執中對被害人以「三字經」相向,另以 腳踢椅子,由此可知,被告口出「三字經」一語,顯非一般 談話中之口頭禪所能相比,被告所辯不可採信。此外,復有 本院109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33 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警員偵 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保護令執行 紀錄表、家庭暴力加害人約制查訪表各1 份及蒐證照片2 張 等在卷可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應屬明確,其 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洪加坤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被告前有如原判決論罪科刑欄所載之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表足憑,其 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係指構成 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 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個案,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於 此範圍內,在法律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因此,如個案 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適用,致 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時,法院應依 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 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並無上開情 事,故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 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 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 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 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害人 蔡政慧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願意原諒被告,雖然我們沒 有住在一起,仍當普通朋友,還是會關心對方」等語甚明( 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5頁)。此與被告自陳:「我已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現在還有在聯絡,還有互相關心對方,但沒有住 一起」等語(同前揭處)相符,足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意,被 害人亦願意原諒被告,且未再為騷擾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 因上揭事項關乎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自 難謂其量刑已符合刑法第57條之規定,是本件被告以其口出 「三字經」只是口頭禪云云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 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五、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態度相互尊重,以 求和諧圓融相處,然被告卻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 及對被害人保護之作用,復參酌其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 衡被害人之原諒,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教育程度 、前案素行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73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宏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28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加坤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街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加坤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洪加坤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騷擾,指任何打擾、 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之



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與被害人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屬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 條第2 款規定之家庭成員,又被告前曾因有家庭暴力 行為,經本院核發109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33 號民事暫時保 護令,裁定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為 騷擾、接觸、跟蹤之聯絡行為。被告仍於保護令之期間,對 被害人以三字經辱罵並踢踹椅子,其所為足致被害人產生心 理上不快、不安之感受,惟應尚未使其心理上感到痛苦、畏 懼,應認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騷擾行為。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2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於民國109 年6 月30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於司法 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 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 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 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 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 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並 無上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態度相互尊重,以 求和諧圓融相處,可被告卻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 及對被害人保護之作用,恣意違反,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被害人之原諒情狀、被告之 犯案動機、手段、目的、情節、教育程度和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625號
被 告 洪加坤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加坤前為蔡政慧之同居男友,兩人之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 條第2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洪加坤前因對蔡政慧實施 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7日 以109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33 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上開 保護令),裁定洪加坤不得對蔡政慧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並不得直接或間接 對蔡政慧為騷擾、接觸、跟蹤之聯絡行為(嗣同法院於109 年11月13日核發109 年度家護字第519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依法於109 年9 月25日對洪加坤執行上開保護令,洪加坤知悉之。詎洪加坤 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9 年9 月30日22時27分許,在 蔡政慧位於屏東縣○○市○○巷00號之租屋處,酒後因細故 心生不滿,竟基於違反民事暫時保護令之犯意,對蔡政慧以 辱罵「幹你娘」等語及踢踹椅子洩憤等方式,實施精神上之 騷擾,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查悉上情 。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加坤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蔡政



慧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警員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加害人約 制查訪表各1 份及蒐證照片2 張等資料在卷可佐,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妍 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董 宜 芹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