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9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智雄
劉嘉振
陳仁宗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8802號),本院受理後(109 年度簡字第513 號),原認
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0 年度易字第15
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智雄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劉嘉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17、3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陳仁宗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扣案如附表編號32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鄭智雄、劉嘉振與陳仁宗(下合稱被告鄭智雄 等3 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共同」後補 充「意圖營利,」;第9 行「在」後補充「公眾得自由出入 之」;第27行「交付予陳仁宗。」後補充「鄭智雄、劉嘉振 即以此決定偶然之輸贏,定其等與陳仁宗間財物之得失而與 陳仁宗賭博財物,並藉此營利。」;第30行「同日3 時14分 許」更正為「同日5 時43分許」;另證據部分增列「偵查報 告、現場照片4 幀、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保字第19 43號扣押物品清單、被告鄭智雄等3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並刪除「被告鄭智雄於警詢時之自白」外,餘均與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鄭智雄等3 人行為後,刑法第266 條第1 項、第268 條 俱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 然本次修法均僅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 (將罰金自「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並未變更實質內 容,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要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爰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鄭智雄、劉嘉振所為,均係犯刑法266 條第1 項前段 之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 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陳仁宗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 條 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
㈢被告鄭智雄、劉嘉振2 人間就上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財物、圖利供給賭場及圖利聚眾賭博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皆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鄭智雄、劉嘉振與賭 客即被告陳仁宗間,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賭博 罪,係屬對向犯,因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 無所謂犯意之聯絡,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 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 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㈣被告鄭智雄、劉嘉振自108 年9 月20日起至同年10月6 日5 時43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先後接連、反覆多次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賭博行為, 係於密集之時間、相同之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 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在刑法之 評價上應依集合犯論以一罪。又被告鄭智雄、劉嘉振前揭所 為,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等同一犯罪之各 個舉動,各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各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應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另認被告鄭智雄本案構成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 一。經查,被告鄭智雄因曾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692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4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25、26頁),而被告鄭智雄本案行為時點係自108 年9 月20 日起至同年10月6 日5 時43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業經認定如 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亦認如此,是被告鄭智雄並非受 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始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自與前揭累犯要件不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意旨,顯有誤會。
㈥被告鄭智雄等3 人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各被告個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劉嘉振與陳仁宗均未曾因觸犯刑律經判 處罪刑;被告鄭智雄則除前揭前案紀錄外,亦無其他因觸犯 刑律經判處罪刑之紀錄等情,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素行猶 可。惟衡被告鄭智雄等3 人不循正途取財,賭博投機,動機 不良,實非足取。復酌被告鄭智雄、劉嘉振於本案參與犯罪 之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手段、角色、程度輕重不同 等情形。再參以被告鄭智雄等3 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佳。暨考量被告鄭智雄等3 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 學、經歷、工作及家庭現況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㈦被告劉嘉振與陳仁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業如前述。審酌被告劉嘉振與陳仁宗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應已知警惕,茲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尚有反省悔悟之心,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劉嘉 振與陳仁宗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又為敦促 被告劉嘉振與陳仁宗能建立其守法觀念以預防其再度犯罪, 本院認除上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諭知被告劉嘉振與陳仁 宗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 萬、5, 000 元。又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 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 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又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 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 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此係關於賭博器具、賭金所設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 法總則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且擺設電子遊戲機賭博與一般 賭博行為不同,業者擺設機臺營業,即隨時處於供不特定賭 客把玩機臺與其對賭之狀態,既於營業時為警查獲,不論查
獲當時各機臺實際上有無賭客把玩賭博,現場查扣營業中之 電子遊戲機,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經查,被告鄭智雄於偵 訊中供承為仙洲電子遊藝場之實際負責人等語(見偵卷第24 頁)。又如附表編號1 至31所示物品均為被告鄭智雄所有, 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17所示之物,俱為由其擺放於該電子遊 藝場內之電子遊戲機,如附表編號31所示之物則為其置於該 電子遊藝場內保險櫃中供賭客兌換之賭金等情,業據被告鄭 智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並有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附卷可參(見警卷第77至85頁),且本案為警搜索仙洲電子 遊藝場時,其內擺放之電子遊戲機均插電顯示營業而正常運 作,並皆可將分數兌換成賭金等情,業據值班店員即被告劉 嘉振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警卷第20、24頁)。準此,如附 表編號1 至17所示之物,俱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如附表編號 31所示之物,即屬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是前揭如附表編號1 至17、31所示之物不問屬於被告鄭智雄、劉嘉振與否,均應 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於被告鄭智雄、劉嘉振主文內 併宣告沒收之。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18至30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鄭智雄所有,業 如前述,且觀該等扣案物內容,均與其經營仙洲電子遊藝場 相關,自屬被告鄭智雄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 項規定,就前揭如附表編號18至30所示之物於被告 鄭智雄主文內併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仁宗提出供警方扣案如 附表編號32所示之物,係被告陳仁宗賭博贏得之財物,自屬 被告陳仁宗本案犯賭博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規定,在被告陳仁宗所犯賭博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㈣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6 條第1 項段、第268 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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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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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超悟空」電子遊戲機 │7 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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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八代將軍」電子遊戲機 │3 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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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南國高」電子遊戲機 │2 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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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賽狗」電子遊戲機 │1 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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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金鑽」電子遊戲機 │5 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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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賽島」電子遊戲機 │1 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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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5PK」電子遊戲機 │3 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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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領航者」電子遊戲機 │3 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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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滿貫大亨」電子遊戲機 │2 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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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武媚娘」電子遊戲機 │1 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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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熊貓大俠」電子遊戲機 │1 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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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新潘金蓮」電子遊戲機 │1 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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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HCGA」電子遊戲機 │3 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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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百家樂」電子遊戲機 │1 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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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金象王」電子遊戲機 │1 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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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劍龍」電子遊戲機 │1 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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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打魚機」電子遊戲機 │6 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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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作業電腦主機 │2 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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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監視器主機 │1 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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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開分點數卡 │70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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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會員名冊及影印身分證 │1 本(52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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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會員分數卡 │4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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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仙洲彩金兌換卡 │13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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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彩金兌換登記表 │8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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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機台分數紀錄表 │1 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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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員工交接事項簿 │1 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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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會員開分券 │1 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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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員工打卡表 │3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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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機台分數紀錄表 │4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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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點數卡 │13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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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現金(新臺幣) │12萬1,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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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現金(新臺幣) │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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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