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9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倩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48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受理案號:109 年度易字第943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倩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倩瑩預見將其所管領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 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並告以提款卡密碼,可能幫助他人 從事財產犯罪,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8 年9 月1 日下午2 時49分許,在花蓮縣玉里鎮 某處之統一超商,以店到店方式,將其所申辦之高雄銀行三 多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李馨瑤」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並依對方指示更改提 款卡密碼,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 明尚未滿18歲或超過3 人以上)持上開帳戶供犯罪使用。嗣 該詐欺集團中所屬成員取得高雄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等物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於108 年9 月6 日下午8 時25分許,撥打電話予 李惠雯,佯稱為Booking .com網站工作人員及聯邦商業銀行 客服人員,謊稱因人為疏失,誤訂為12筆訂單,須以李惠雯 之身分認證取消分期付款云云,致李惠雯陷於錯誤,依指示 操作自動提款機,於同日下午10時8 分許、同日下午10時10 分許,各轉帳新臺幣(下同)2 萬2,411 元、1 萬4,136 元 ,共計3 萬6,547 元至上開高雄銀行帳戶,旋遭提領完畢; 另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9 月6 日下午9 時許,撥打 電話予蔡宗諺,訛稱其先前在Booking .com網站所訂民宿數 量有誤,可協助其取消云云,使蔡宗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 於同日下午9 時44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6,888 元至上 開高雄銀行帳戶,亦遭提領完畢。嗣因李惠雯、蔡宗諺察覺 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李惠雯於警詢中,證人即被害人蔡宗諺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李惠雯提出之匯款明細截 圖、通聯紀錄截圖、蔡宗諺提出之臺灣銀行存摺影本、被告 之高雄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活期性存款交易明細表及被 告與自稱「李馨瑤」之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被告將上開高雄銀行帳戶資料,交由不詳之人用以 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 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 取財之人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之犯行。 況使用他人帳戶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自己身分 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雖對使用其帳戶者,將利用其所交 付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有不確定故意,然 其主觀上有無將使用該帳戶者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視為 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 被告將其前揭帳戶交由不詳之人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 欺取財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被 告僅屬提供帳戶之詐欺取財幫助犯,已如前述,其就交付帳 戶後,其帳戶可能供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固有所預見而有不 確定故意,然現今詐欺集團詐欺手法多端,被告對使用其帳 戶之詐欺正犯人數或將如何實施詐術乙節,未必有所認識, 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僅有幫助普通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 法第30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提供高雄銀行帳戶資料,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向 告訴人李惠雯、被害人蔡宗諺為詐騙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個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僅論以一幫助詐欺罪處斷。
㈢而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間,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屬法律上同一之案件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所有之個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他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 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被告本身 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但竟不顧政府近年來為查 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輕率提供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 而成為詐騙行為人之幫兇,仍交付帳戶資料與他人行騙使用 ,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間接助長犯罪風氣,致告訴人李惠 雯、被害人蔡宗諺受詐騙後,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高雄銀行 帳戶內,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 度,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素行尚佳,且均已賠償告訴人 李惠雯、被害人蔡宗諺所受損害,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4 紙 、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及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附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第47頁、第77頁、第85至87頁) ,堪認其尚有悔意,暨考量其犯罪情節、手段、無證據認有 獲得任何不法利益,其自述教育程度、工作狀況、經濟狀況 、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初罹刑典,犯 後已知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後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考量被告均賠償告訴人李惠雯 、被害人蔡宗諺所受損害完畢,均已如前述,本院因認本案 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五、告訴人李惠雯、被害人蔡宗諺所匯款之金額旋遭他人提領, 並因此受有上開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 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 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且被告亦賠償告訴人2 人完畢, 已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景銘移送併辦,檢察官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