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9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泱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
第21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10 年度訴字
第307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泱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偽造「潘碧滿」之署押共拾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泱澍前於民國108 年間因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嗣經無 罪判決確定),於該案件審理中知悉卷內存有107 年5 月11 日之匿名檢舉書1 紙(下稱本案檢舉書),而懷疑該案件檢 舉人為其同事潘碧滿,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 潘碧滿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9 年10月20日中午12時26分 前某時許,在其屏東縣○○市○○路000 號住處,以工作所 需為由,將上開檢舉書列印後裝入如附表所示之15封信件信 封內,並指示其不知情之母親張美鳳,於如附表所示之信件 信封寄件人欄處偽造「潘碧滿」之簽名,以表示係潘碧滿與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成立運送契約 ,並委託中華郵政公司寄送該等信件之意思,而偽造該等私 文書。嗣林泱澍委請其不知情之同事郭家慶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前往屏東縣○○鎮○○路000 號中華郵政公司屏東63支局,並於109 年10月20日中午12時 26分許,將如附表所示之信件交予不知情之郵務承辦人員王 鵬鈞分別寄送予如附表所示之收件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潘碧滿及中華郵政公司對郵政管理之正確性。嗣如附表編號 1 至8 所示之收件人分別收到信件後,將信件轉交潘碧滿, 經潘碧滿報警處理,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信件, 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潘碧滿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 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泱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碧滿、證人張美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證人郭嘉慶、王鵬鈞、許月雲、陳麗敏、劉松美、徐 秀如、鄧連祥、羅慶立、陳寶玉、蘇明智、陳丁富、黃順發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1 份、蒐 證照片23張、查詢彙計郵資單及補收郵資單1 份(警卷第1 至3 、66至77、79至80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 1 至8 所示之信件8 封可資佐證,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張美鳳偽造告訴人之署名及利用不知 情之王鵬鈞辦理如附表所示信件之交寄業務以行使如附表所 示之信件,為間接正犯。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在如附表所示 之信件信封上偽造其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另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 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計算 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時,因有侵害數個 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迥異(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 字第3629號、88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 告冒用告訴人名義,而偽造並行使如附表所示之信件之行為 ,僅有告訴人一人受害,應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經告訴人之授權 或同意,竟冒用告訴人名義在如附表所示之信件上偽簽署名 ,而偽造該等私文書,並予寄發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 人及中華郵政公司,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學歷為二、 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警卷第58頁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狀(警卷第4 頁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除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外,另 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惟按誹謗罪 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為其成立要件,如附表所示之收件人收到信件後雖會誤認為 告訴人所寄發,然觀諸本案檢舉書之內容既無任何有關告訴 人之敘述且屬匿名(警卷第79頁),衡情收件人僅會認為係 告訴人向其指摘某匿名之他人為被告貪污案件之檢舉人,殊 無可能認係告訴人對其自承為檢舉人,自難認告訴人有何名 譽受損之處,是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於散布文字誹謗罪,公 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罪嫌與上開本院論 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 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 上字第747 號判例要旨資照)。
㈡查如附表所示之信件,業經被告持以行使而寄交予如附表所 示之收件人,已非為被告所有之物,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 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信件上偽造之「潘 碧滿」署名8 枚,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均宣告沒收之。另如附表編號11所示信件上偽造之「潘碧 滿」署名5 枚,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 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9 、10所示之信件,並未 扣案,且業據證人陳丁富、黃順發供稱已經丟掉等語(警卷 第52、55頁),依卷存事證復不能證明尚屬存在,為免將來 執行之困難,爰不另就其上之偽造署名為沒收之諭知。五、依刑事訟訴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219 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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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收件人 │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之數量 │
│ │ │及數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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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許月雲 │信件1 封│「潘碧滿」署名1 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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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陳麗敏 │信件1 封│「潘碧滿」署名1 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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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劉松美 │信件1 封│「潘碧滿」署名1 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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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徐秀如 │信件1 封│「潘碧滿」署名1 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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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鄧連祥 │信件1 封│「潘碧滿」署名1 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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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羅慶立 │信件1 封│「潘碧滿」署名1 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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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陳寶玉 │信件1 封│「潘碧滿」署名1 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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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蘇明智 │信件1 封│「潘碧滿」署名1 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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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陳丁富 │信件1 封│「潘碧滿」署名1 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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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黃順發 │信件1 封│「潘碧滿」署名1 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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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不詳之人│信件5 封│「潘碧滿」署名5 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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