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790號
PTDM,110,簡,790,2021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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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7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寶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0 年度毒偵字第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寶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古寶源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 行 關於「同意」之記載前應補充「於同日9 時5 分許」,同行 關於「結果呈安非他命類毒品陽性反應」之記載,應補充更 正「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應 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前於民國108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108 年7 月3 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68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 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被告於經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之罪,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 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 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 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 ,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 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798號
被 告 古寶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寶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於民國10 8 年7 月3 日執行完畢,經本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 68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 0年1 月14日19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0號居 所,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古寶源涉嫌 販毒案件,經本署指揮警方傳喚其於110 年1 月19日到案說 明,並同意警方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毒品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古寶源坦認上情不諱,並有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 表(屏崇蘭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尿液檢驗報告(R00-0000-000)等在卷可稽,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本署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併此敘 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洪嫈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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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