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783號
PTDM,110,簡,783,2021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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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7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勝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9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榮勝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榮勝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應增列「空拍照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 處土地勘查表」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爰審酌被 告曾因竊佔國有土地,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仍不知悔 悟。其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不得 以竊佔等非法手段,侵害他人關於不動產之合法權益一節, 自應知之甚詳,然其竟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擅自佔用告訴 人所有之土地,對他人財產權益造成危害,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已將佔用告訴人土地之鐵皮棚架 拆除,態度非劣,且佔用面積非廣,情節並非嚴重。兼衡被 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456號
被 告 林榮勝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榮勝明知坐落於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屬國有 財產署所管理之國有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 竊佔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8 、9 月間起,在上開土地鋪設 水泥及搭建鐵皮棚架,以供其所經營之民宿使用,以此方式 占用上開土地共計35.00 平方公尺。嗣經國有財產署於109 年4 月6 日派員勘查,並限期被告應於109 年5 月5 日前拆 除,惟該員再至上開土地勘查,始發現被告未按期拆除仍竊 佔上開土地之事實,因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國有財產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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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林榮勝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未經告訴人國有財產署│
│ │中之供述。 │之同意,及擅自佔用上開土│
│ │ │地鋪設水泥地、搭建棚架之│
│ │ │事實。 │
├───┼───────────┼────────────┤
│2 │告訴代理蘇國偉於警詢│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未經│
│ │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同意即在告訴人所有│
│ │ │之上開土地鋪設水泥及搭建│
│ │ │棚架之事實。 │
├───┼───────────┼────────────┤
│3 │地政土地登記資料(屏東│⑴證明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
│ │縣○○鎮○段 0000 地號│ ,即在告訴人所有之上開│
│ │)、鑑界會勘紀錄、屏東│ 土地鋪設水泥、搭建棚架│




│ │縣恆春地政事務所 109 │ (面積計 35 平方公尺)│
│ │年 3 月 12 日恆測鑑字 │ 之事實。⑵證明被告於 │
│ │第 000000 號土地複丈成│ 106 年 4 月 6 日,與告│
│ │果圖、現場照片。 │ 訴代理人一同進行鑑界,│
│ │ │ 足認被告已知悉佔用上開│
│ │ │ 土地之事實。 │
├───┼───────────┼────────────┤
│4 │本署檢察官 105 年偵字 │佐證被告曾於 100 、 101 │
│ │第 3647 號、 106 年度 │年間,同因竊佔上開地號,│
│ │偵字第 310 號起訴書 1 │遭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
│ │份。 │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央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昇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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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