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775號
PTDM,110,簡,775,20210709,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7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4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霖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威霖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 被害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殊 值非難;惟考量其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所竊得之物 業經被害人領回,有領回財物清單1 紙在卷可稽,其犯罪所 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智 識程度、低收入戶家庭經濟狀況及罹患肝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布 梨牌行動卡拉OK1 個,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領回 ,有如前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041號
被 告 陳威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霖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8 月27日3 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貨車,前往黃培軒所經營址設屏東縣○○市○○路0 號之「 尋寶小舖」,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放在選物販賣機 台上方之布梨牌行動卡拉OK1 個(價值新臺幣3,000 元)得 手後,旋即駕駛前開車輛離去。嗣經警方接獲報案後,調閱 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行動卡 拉OK 1個(已發還)。
二、案經黃培軒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威霖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黃培軒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 ,且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 、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3 張、蒐證照片2 張等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仲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梁嘉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