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6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秀玉
陳楀晴(原名陳淑芬)
許瑞誠
謝志原
羅石德
曾上菳
李沛綾
李添一
蔡正得
陳麗雪
羅黃寶秀
陳志峯
阮氏金興
侯惠美
王美華
吳伴
陳建文
王碧霞
陳吳水琴
孔來生
潘郁筠
林沈金聰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10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秀玉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楀晴、許瑞誠、謝志原、羅石德、曾上菳、李沛綾、李添一、
蔡正得、陳麗雪、羅黃寶秀、陳志峯、阮氏金興、侯惠美、王美華、吳伴、陳建文、王碧霞、陳吳水琴、孔來生、潘郁筠、林沈金聰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1 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簡秀玉、陳楀晴(原名:陳淑芬,於民國110 年6 月11日改名)、許瑞誠、謝志原、羅石德、曾上菳、李 沛綾、李添一、蔡正得、陳麗雪、羅黃寶秀、陳志峯、阮氏 金興、侯惠美、王美華、吳伴、陳建文、王碧霞、陳吳水琴 、孔來生、潘郁筠、林沈金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簡秀玉、陳楀晴、許瑞誠、謝志原、羅石德、曾上菳 、李沛綾、李添一、蔡正得、陳麗雪、羅黃寶秀、陳志峯、 阮氏金興、侯惠美、王美華、吳伴、陳建文、王碧霞、陳吳 水琴、孔來生、潘郁筠、林沈金聰(下稱被告等22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賭博罪。又賭博乃參與行為 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在性質上係 屬必要共犯之「對向犯」,行為者既各有其目的,自應各就 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是故尚無適用刑法 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 號 判例意旨參照),則揆諸上開意旨,被告等22人雖有上開賭 博犯行,惟其等乃各有目的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犯」 地位,而無所謂犯意之聯絡,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 正犯之餘地,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等22人均不思憑己力付出以賺取財物,存有僥倖 心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欲藉射倖行為之賭博 迅速不勞而獲,助長賭風,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誠屬可 議;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賭博之時間尚 短,犯罪所生危害並非重大;兼衡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 予沒收,刑法第26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 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係當場供賭博之器具,業據其等於偵 訊中供承明確,並有蒐證照片在卷可佐,爰依前揭規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 至25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簡秀玉、許瑞
誠、謝志原、羅石德、曾上菳、羅黃寶秀、陳志峯、侯惠美 、王美華、潘郁筠、林沈金聰、陳楀晴、李沛綾、李添一、 蔡正得、陳麗雪、阮氏金興、吳伴、王碧霞、陳吳水琴、孔 來生等人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賭博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 物,業據被告警詢、偵訊中供陳明確(分見偵卷第43、58、 68、78、88、148 、158 、178 、188 、248 、258 、865 -877、599-600 、891-897 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及蒐證 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85 至802 頁),則就上開物品,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 量 │所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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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撲克牌 │1 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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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撲克牌 │4 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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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骰子 │3 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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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夾子 │1 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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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現金 │新臺幣7,000元 │簡秀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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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現金 │新臺幣8,000元 │許瑞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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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現金 │新臺幣6,000元 │謝志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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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現金 │新臺幣6,000元 │羅石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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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現金 │新臺幣22,400元│曾上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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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現金 │新臺幣1,100元 │羅黃寶秀│
├──┼─────────┼───────┼────┤
│ 11 │現金 │新臺幣2,800元 │陳志峯 │
├──┼─────────┼───────┼────┤
│ 12 │現金 │新臺幣1,200元 │侯惠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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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現金 │新臺幣18,700元│王美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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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現金 │新臺幣2,200 元│潘郁筠 │
├──┼─────────┼───────┼────┤
│ 15 │現金 │新臺幣4,900 元│林沈金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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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現金 │新臺幣5,500 元│陳楀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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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現金 │新臺幣5,000 元│李沛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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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現金 │新臺幣23,100元│李添一 │
├──┼─────────┼───────┼────┤
│ 19 │現金 │新臺幣10,000元│蔡正得 │
├──┼─────────┼───────┼────┤
│ 20 │現金 │新臺幣100 元 │陳麗雪 │
├──┼─────────┼───────┼────┤
│ 21 │現金 │新臺幣35,500元│阮氏金興│
├──┼─────────┼───────┼────┤
│ 22 │現金 │新臺幣6,400 元│吳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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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現金 │新臺幣59,600元│王碧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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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現金 │新臺幣45,200元│陳吳水琴│
├──┼─────────┼───────┼────┤
│ 25 │現金 │新臺幣28,500元│孔來生 │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016號
被 告 簡秀玉
陳淑芬
許瑞誠
謝志原
羅石德
曾上菳
李沛綾
李添一
蔡正得
陳麗雪
羅黃寶秀
陳志峯
阮氏金興
侯惠美
王美華
吳伴
陳建文
王碧霞
陳吳水琴
孔來生
潘郁筠
林沈金聰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秀玉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先於 109 年9 月16日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透過不知情之陳淑 珍,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 千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 曾文鏡(另為不起訴處分)承租位於屏東縣○○市○○路 000 號2 樓之處所,再於109 年10月23日下午某時起,以前 開處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且提供其所有之撲克牌 5 副、骰子3 顆為賭具,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在上開處所內, 以俗稱「九仔生」之方式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係以撲克牌 、骰子為賭具,先由簡秀玉自任莊家,其他3 名賭客為閒家 ,各抽取2 張紙牌後,由閒家逐一出示手中執牌與莊家手中 執牌比較點數大小以決定輸贏,如閒家所執點數比莊家大,
莊家應按押注金額賠付1 倍之賭金,若莊家所執點數較大, 則賭金悉歸莊家所有,每次下注金額為1 百元至1 千元不等 ,以此等方式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藉此牟利。嗣經警獲 報而於109 年10月24日凌晨0 時15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簡秀 玉以及賭客陳淑芬、許瑞誠、謝志原、羅石德、曾上菳、李 沛綾、李添一、蔡正得、陳麗雪、羅黃寶秀、陳志峯、阮氏 金興、侯惠美、王美華、吳伴、陳建文、王碧霞、陳吳水琴 、孔來生、潘郁筠、林沈金聰等22人(下稱簡秀玉等22人) ,並扣得前開撲克牌5 副、骰子3 顆、夾子1 包及賭資 299,200 元,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秀玉等22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 詢問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在場證人黃香樺(另為不起 訴處分)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抵相符,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位置圖2 份、現場照片24紙、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109 年12月20日職務報 告暨所檢附現場照片16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簡秀玉等22人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簡秀玉等2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普 通賭博罪嫌。扣案之撲克牌5 副、骰子3 顆及夾子1 包,係 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之賭資299, 200元,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簡秀 玉、陳淑芬、許瑞誠、謝志原、羅石德、曾上菳、李沛綾、 李添一、蔡正得、陳麗雪、羅黃寶秀、陳志峯、阮氏金興、 侯惠美、王美華、吳伴、陳建文、王碧霞、陳吳水琴、孔來 生、潘郁筠、林沈金聰等21人所有,復酌以金錢之犯罪所用 之物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其金額亦屬確定,自無「 價額」之可言,爰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三、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簡秀玉前開犯行亦涉有刑法第268 條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嫌云云。惟查:(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式,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上字 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須以行為人有營利之意 圖,進而供給賭博場所或邀約不特定多數人聚賭,且行為 人意圖營利之內容,必附麗於供給賭博場所等行為之上( 例如收取租金、抽頭金等),方能以該罪論擬,倘行為人 之獲利,全數藉由參與賭博以射倖行為而來,復未片面更 易或調低賠率設定,此與向押中賭客按次收取抽頭金之行 為應有所有不同,即非該法條所謂「意圖營利」之情形。 亦即,上開法條之意圖營利供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係指「提供賭博場所供人賭博」藉以營利,或「 邀聚不特定之多數人聚賭」等賭博之媒介行為所涉之處罰 規定。即行為人所圖得之利益,係由「提供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之直接對價而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簡秀玉雖以上揭賭博方式與不特定之賭 客對賭,惟其是否可贏取財物,仍繫於具有射倖性之賭博 行為,其輸贏係繫諸偶然之機率以決定財物之得喪。此外 ,被告簡秀玉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堅詞否認有何向賭客收取 抽頭金等相關費用之行為。而證人即被告陳淑芬、許瑞誠 、謝志原、羅石德、曾上菳、李沛綾、李添一、蔡正得、 陳麗雪、羅黃寶秀、陳志峯、阮氏金興、侯惠美、王美華 、吳伴、陳建文、王碧霞、陳吳水琴、孔來生、潘郁筠、 林沈金聰等21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亦均證述:伊 等不知悉莊家如何抽頭,不知悉簡秀玉有無抽頭,簡秀玉 只有把伊等押注的錢贏走,因為前開賭博賠率是一賠一等 語。此外,又查無其他證人之證述、現場錄影畫面、現場 照片或其他客觀事證可證明被告簡秀玉有何以向賭客收取 如場地費、抽頭金等費用之方式,而取得具體之利益對價 。是揆諸前揭說明,尚不能遽認被告簡秀玉有何營利之意 圖,逕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之刑責相繩 。
(二)綜上所述,自難認被告簡秀玉涉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或聚眾賭博犯行,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 罪,因與前揭起訴之賭博罪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葉 幸 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 健 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