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張秋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2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張秋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宋張秋蘭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之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本案3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多次任意竊取他人財 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被告竊取之物並未 全數發還被害人,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適足之減輕,所為 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 度、心智狀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竊得被害人所有之財 物,均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所犯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㈡另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㈢所竊得之物,雖屬其犯罪所得, 然業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可證,爰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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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
├──┼────────┼─────────────────────────┤
│ 1 │即如檢察官聲請簡│宋張秋蘭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幣│
│ │易判決處刑書犯罪│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蘋果伍顆、釋迦貳顆│
│ │事實欄一㈠ │及葡萄壹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追徵其價額。 │
├──┼────────┼─────────────────────────┤
│ 2 │即如檢察官聲請簡│宋張秋蘭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幣│
│ │易判決處刑書犯罪│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蘋果參顆沒收,於全│
│ │事實欄一㈡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
├──┼────────┼─────────────────────────┤
│ 3 │即如檢察官聲請簡│宋張秋蘭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幣壹│
│ │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仟元折算壹日。 │
│ │事實欄一㈢ │ │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415號
被 告 宋張秋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張秋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㈠民國110 年1 月26日15時38分至同日15時57分間,在李祥 通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水果攤」內,徒手
竊取蘋果5 顆、釋迦2 顆及葡萄1 串( 合計價值新臺幣【下 同】1190元) 得手後逃逸;㈡110 年2 月9 日15時50分許, 在上開水果攤內,徒手竊取蘋果3 顆( 合計價值240 元) 得 手後逃逸;㈢110 年2 月25日16時許,在上開水果攤內,徒 手竊取葡萄1 串( 價值150 元) 得手,當場為李祥通所發現 ,報警處理,並扣得葡萄1 串(已發還),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李祥通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張秋蘭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李祥通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偵查報 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蒐證 照片17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 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檢察官 李 仲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龔 靖 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