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如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1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如屏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鄭如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他人之 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物,業已發還並賠 償被害人,有和解書1 份附卷可證,其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 輕;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手段、學歷、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電 視機上盒1 個,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發還被害人,有如 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774號
被 告 鄭如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如屏於民國109 年12月5 日5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王秉濠所經營址設屏東縣○○市○ ○路000 號之「一品大旅社」,拜訪投宿在該旅社客房之友 人林意雯,見該旅社客房內有電視機上盒,心起歹念,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上開客房內之電視機上盒1 個(價值新臺幣3,000 元) 得手後,旋即騎乘前開機車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 案發地點及周遭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王秉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如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王秉濠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經證人 林意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偵查報告1 份、監視器影像 擷取畫面10張、蒐證照片1 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至犯罪 所得,因被告業已將上開電視機上盒歸還並賠償告訴人,且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在卷 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檢察官 李 仲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龔 靖 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