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278號
PTDM,110,簡,278,2021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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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春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10803 號)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 年
度偵字第7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春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魏春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告訴人黃 德怡提出之臉書網頁暨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 圖及其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汪佳 霖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及其報案資料(含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黃亮智報案資 料(含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民國109 年 12月24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153319號函暨所附帳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一 、二)。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 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 用,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 欺集團成員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 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 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以一交付本案玉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郵局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他人詐取告訴人黃德怡等3 人之財 物既遂,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 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10 年度 偵字第7996號)之犯罪事實,因與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部分之犯罪事實,同屬被告一次交付上開三銀行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之行為,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茲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 行,竟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而 幫助他人向告訴人黃德怡等3 人詐欺取財,致告訴人3 人受 有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所為誠應非難;惟念其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 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 其犯罪之手段、情節、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至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 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 開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景銘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803號
被 告 魏春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春富可預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 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竟 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9年9月8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 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 山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使用,而容任取得上開帳戶之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嗣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犯行:一於109年9月8日 16時57分前某時許,以「黃奕翔」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 臉書)帳號發布特價手機開幕優惠活動貼文,黃德怡於109 年9月8日16時57分許上網瀏覽該則貼文後,陷於錯誤,誤認 LINE帳號ID「LX1977」、自稱「李曉晴」之人有販售手機之 真意,而與之聯繫,並於同日16時57分、17時54分,依「李 曉晴」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共計4萬5,000元 至玉山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二於109年9月8日18時某時 許,以某臉書帳號發布蘋果手機限時限額促銷活動貼文,汪 佳霖於109年9月8日18時9分許,上網瀏覽該則貼文後,陷於 錯誤,誤認LINE帳號ID「LX1977」、自稱「李曉晴」之人有 販售手機之真意,而與之聯繫,並於同日18時15分,依「李 曉晴」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5,000元至玉山帳戶內,旋遭 提領一空。嗣黃德怡汪佳霖遲未收到手機,發覺受騙報警 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德怡汪佳霖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魏春富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其於 109年11月11日警詢時辯稱:伊曾遺失卡片,遺失約半年的 時間(約109年5月間),但伊因工作繁忙沒去掛失,伊是遺失 整本卡片夾,裡面有3張卡片,分別是國泰、玉山及郵局提 款卡,存摺都還在伊身上,伊不確定在何處遺失云云。復於 偵查中辯稱:國泰、玉山及郵局等提款卡密碼都是伊的生 日,但年份有的以西元,有的以民國,伊的玉山帳戶有欠信 用卡卡費,伊會到超商臨櫃繳款,有時直接在ATM存款繳卡 費,伊並未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伊不確定是否卡片夾裡有 其他會員卡有伊的生日資料之類的,伊未將帳戶賣或租給別 人,也未借給別人使用云云。經查:
㈠玉山帳戶為被告魏春富所申設,遭他人用以詐騙告訴人黃德 怡、汪佳霖乙節,此據告訴人黃德怡汪佳霖於警詢時證述 綦詳。復有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10月19日玉山個(集 中)字第1090122170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告訴人黃德怡汪佳霖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 圖影本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玉山帳戶確遭詐欺集團用作犯 罪工具,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其玉山帳戶提款卡係遺失,且其將玉山帳戶提款 卡與另國泰、郵局2帳戶提款卡置於同本卡片夾內,且自109 年11月11日回溯6個月前即遺失,惟其因工作繁忙未辦理掛 失云云。然查,被告玉山帳戶自109年6月10日至109年8月28 日止,有多次ATM提、存、網路繳信用卡費、非約定跨行轉 帳等交易紀錄,使用尚稱頻繁,並非其所辯稱約6個月未曾 使用,且被告玉山帳戶每月需繳交信用卡卡費,殊難想像其 遺失玉山帳戶提款卡近6個月卻未能發現等情,被告所辯與 常情難謂相符,是被告前開所辯實難憑採,自難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
㈢另自犯罪集團之角度衡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 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 鑑等物遺失時,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 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及向金融機構辦理 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 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 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 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 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 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及掛失止 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 該帳戶從事犯罪。本件告訴人於受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上開



帳戶,並隨即遭人提領一空,益徵該犯罪集團於向告訴人詐 騙時,確有把握上開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 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竊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 綜上事證觀之,被告所辯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係遺失云云,要 屬卸責之詞,諉無可信,是被告確有將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等物提供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乙節,應堪認定。 ㈣另觀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14日儲字第 1090925983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12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 0000000000號函暨往來資料所示:被告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郵局2帳戶與本件被告玉山帳戶,皆自109年9月8日起 有不明(被害)款項匯入並旋遭提領一空。次查,被告國泰、 郵局2帳戶自109年9月8日回溯109年6月間並無何交易紀錄, 顯示均未使用。玉山帳戶則使用至109年8月28止(玉山商業 銀行扣繳信用卡卡費36元後),餘額顯示為0元。此與一般幫 助詐欺之人,將無用的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之情況相符。足 見被告仗恃其玉山帳戶內幾無存款,不致造成其個人受有財 產損失之心態,乃率然提供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 人,益見被告係出於縱其玉山帳戶遭他人非法使用,亦不違 背其本意而為之,是其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行為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被告上開所辯,無足憑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玉山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嗣取得上開帳戶之人用以詐欺 被害人,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 為,尚不能與逕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 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 人資以助力,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 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董秀菁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7996號
被 告 魏春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道股)審理之110年度簡字第278號詐欺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魏春富可預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 罪行為,竟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09年9月8日17時28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滿州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滿州郵局帳戶)及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使用,而容任取得上開帳戶之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 。嗣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揭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9年9月7日20時54分許,致 電黃亮智佯裝為「FB粉絲專業洪冠群」網站客服人員,向黃 亮智訛稱因作業疏失將其升級為高級會員,每月會固定扣款 新臺幣(下同)2600元,需與銀行人員配合解除會員資格,再 推由另名詐騙集團成員佯裝銀行人員指示黃亮智操作網路銀 行及自動提款機,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月8日17時28分轉 帳9萬9989元(不含手續費)入魏春富之上開滿州郵局帳戶 內,另於同年月8日17時30分許、34分許轉帳4萬9983元(不 含手續費)、2萬9989元入魏春富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內,旋均遭提領一空。嗣黃亮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案經黃亮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 辦。
二、證據:
㈠、被告魏春富於警詢時之供述:雖否認犯罪,惟不爭執本案帳 戶之金融卡已不在其管領支配之下。
㈡、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被告之滿州郵局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 交易明細各1份。
㈣、告訴人黃亮智提出之FB粉絲平台網購手錶資料、網路轉帳交 易明細2份及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單影本1 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080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 經貴院(道股)以110年度簡字第278號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案 告訴人與前案告訴人黃德怡江佳霖均係於109年9月8日遭 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金融帳戶內,足認應係於同時或密接時 間交付玉山銀行帳戶、滿州郵局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 金融卡,致多名被害人受騙,亦僅係被告一個幫助行為,詐 欺之正犯因而得遂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本件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之犯罪事實之 間,有法律上一罪關係,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郭景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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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滿州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