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086號
PTDM,110,簡,1086,2021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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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0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展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緝字第3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0 年度易字第458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展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展民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封面所載之帳號 及戶名等帳戶資料、國民身分證所載之個人身分資料予不具 信賴關係之他人,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財物 匯入、轉帳匯出及提領之工具,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 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 行施以一定助力,竟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 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 10月17日起至同年11月14日前期間之某日時許(起訴書記載 為「108 年11月14日前某日」,應予更正),以通訊軟體LI NE傳送其國民身分證影像及其所申設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 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封面影像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其為兒童或少年),以此方 式將上開合庫帳戶之帳號、戶名及其個人身分資料(下合稱 帳戶及個人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而容任取得上開帳戶及個 人資料之人(無證據證明其等為3 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用以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嗣取得上開帳戶及個人資料之 詐欺分子,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先於108 年11月14日21時52分許前之同日某時許, 將上開帳戶及個人資料辦理綁定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 00(下稱甲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 戶)後,再於108 年11月14日21時52分許起,先後多次撥打 電話予陳怡雅,假冒為Booking 訂房網及國泰世華銀行之客 服人員,佯稱:陳怡雅先前在該網站訂房,因將訂購資料誤 植為半年,需配合信用卡公司之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解除該



半年期之交易設定云云,致陳怡雅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分 別於108 年11月14日23時4 分許、同日23時12分許,分別儲 值新臺幣(下同)2 萬9,902 元、2 萬9,904 元至其所指定 之甲、乙虛擬帳戶內,不詳詐欺分子旋將上開甲、乙帳戶內 之款項轉帳交易轉出後提領一空,致警方難以追查前揭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順利利用上開合庫帳 戶掩飾該犯罪所得,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嗣因陳怡雅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陳怡雅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證據:
㈠被告於偵訊時之陳述(見屏東地檢110 偵緝卷3 號卷【下稱 屏檢偵緝卷】第51-53 、83-87 頁)、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90-91 頁)。
㈡被告提出上開合庫帳戶之金融卡影本、上開合庫帳戶之存摺 封面暨內頁影本(見屏檢偵緝卷第89-95 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陳怡雅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中地檢署109 年 度偵字第19223 號卷【下稱中檢偵卷】第97-100頁)、告訴 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見中檢偵卷第101 頁)。 ㈣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 月10日一卡通字第字第00 00000000號函及所附「一卡通虛擬帳號持有人相關資料(含 基本資料、交易紀錄)」1 份(見中檢偵卷第109 、111 、 119 頁)。
㈤本案合庫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交易明細各1 份(見中 檢偵卷第193-197 頁)。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1.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上 認識提供金融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 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 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及 個人資料供他人使用,使詐欺取財正犯綁定虛擬帳戶後,對 告訴人施用詐術,而得利用虛擬帳戶作為受領詐欺所得贓款 匯入之人頭帳戶,並成功將上開詐欺贓款轉帳轉出而提領成



功,使該等詐欺所得於遭提領後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 ,是被告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 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的確對詐欺分子遂行詐欺取財、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惟 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 告訴人施以詐欺、轉帳轉出、提領贓款之洗錢行為等視,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或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 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論以幫助犯。
2.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上開1 幫助行為,幫助詐欺分子遂行詐欺取財罪、洗 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 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幫助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而未及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尚有未恰,然 因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部分,與被告被訴幫助詐欺取 財犯行部分均屬有罪,且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是為起訴效力所及,即起訴範圍擴張,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本案因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起訴效力所擴張之法條及罪名,業經本院當庭告知( 見本院卷第89頁),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最高 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刑之加重、減輕:
1.累犯: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 158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5 月 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累犯要件 。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 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 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度台上字第33 8 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本案依被告所犯罪名及其法定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並無最低法定刑之限制)、犯罪 情節,並無上開解釋意旨所指應進行裁量之情事,故本案被 告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罪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本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爰依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因被告有前揭2 種減輕事 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3.因被告同時有1 種加重事由(累犯)及前揭2 種減輕事由, 爰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並就減輕部分依 前揭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上開帳戶及個人資料幫助他人犯 罪,致使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得以隱身幕後,難以查獲,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 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 衡酌其提供帳戶資料之數量、被害人之人數及受騙金額,暨 告訴人對本案刑度表示無意見請法官依法判決乙情,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 頁);兼衡其自述 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務農、經濟狀況等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5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部分:
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洗錢防制法關於沒 收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至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之追徵部分,則仍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
㈡查本案告訴人因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金額,固 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含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正犯)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 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提供 帳戶資料之犯行,因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從為沒收 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 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 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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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