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037號
PTDM,110,簡,1037,2021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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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0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翌銘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7173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原受理案號:109 年度訴字第717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翌銘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洪翌銘明知其有於如附表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 所示之價格,分別向陳志賢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涉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業經判決有罪確定)、黃純怡購得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經判決有罪 確定)之事實,竟仍基於偽證之犯意,為下列行為:㈠於民 國108 年7 月25日,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就關於陳志賢、黃 純怡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號:108 年度訴字 第16號)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出庭,經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 證之處罰並供前具結後,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 證稱:「(檢察官問:你有跟陳志賢買過毒品嗎?)沒有」 、「(檢察官問:你有跟黃純怡買過毒品嗎?)沒有」、「 (受命法官問:那天你去黃純怡那裡,後來你跟黃純怡買了 多少安非他命?)我有過去,但是沒有交易成功,她沒有把 東西給我」、「(審判長問:偵查中檢察官問你時,你說你 跟陳志賢買500 元海洛因,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否實在 ?)實在。可是我跟陳志賢買海洛因那次,我忘了補充說我 要拿錢給陳志賢陳志賢說不用」云云;㈡於109 年5 月20 日,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刑事第五 法庭就上開同一案件(案號:109 年度上訴字第317 號)審 理時,以證人身分出庭,經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 供前具結後,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 受命法官問:你107 年4 月19日當天一開始是要跟黃純怡購 買毒品?)沒有」、「(受命法官問:剛剛不是說你要跟她 買,她試給你看?)不是跟她買」、「(受命法官問:所以 你承認你在偵查中犯偽證罪?)是」、「(審判長問:警方 三度跟你確認,你回答你是請黃純怡幫你聯絡陳志賢,主要 是要跟陳志賢購買海洛因等語,有何意見?這也是做偽證嗎



?)沒有,我沒有拿錢給他,他請我吃,沒有交易」、「( 受命法官問:你當時說『約10分鐘後,到黃純怡的住處,24 日晚上8 時40分許,最後跟他買500 元安非他命,一手交錢 ,一手交貨』,當時有說要以500 元購買安非他命,與今日 陳述不一,有何意見?)沒有」、「(受命法官問:當時是 做偽證嗎?)對」云云,以圖陳志賢黃純怡能脫免刑責, 足以陷審判於錯誤之危險。案經高雄高分院告發暨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二、事實認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翌銘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他字卷第115 至116 頁;本院卷第161 頁),並 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1881號偵查案件於10 7 年9 月18日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 16號刑事案件於108 年7 月25日之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高 雄高分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317 號刑事案件於109 年5 月20 日之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高雄高分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31 7 號刑事判決書、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75 號刑事判 決書等件在卷可稽(他字卷第5 至65頁;本院卷第137 至14 0 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 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 偽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 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且偽證罪 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 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 69年台上字第2427號、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偽證罪所保護者為國家法益,其罪數雖應以訴訟之件 數為準,然行為人於案件審理中,若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 項,而為偽證犯行,則其主觀上應有預期無論是同一案件之 不同審級,抑或於不同案件偵審時,若就相同之事項再為作 證,亦有為相同犯行之犯意,否則不啻自曝犯行(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2735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偽證罪所侵 害之法益係國家之審判權,故對於同一訴訟案件,證人縱於 偵、審中,先後多次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因所侵害國家審 判權之法益仍屬1 個,應僅成立單一之偽證罪。經查,被告 於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6號、高雄高分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 317 號案件審理時,分別就有無向陳志賢購買海洛因,及有 無向黃純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事項作證,此乃攸關法院判



陳志賢是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黃純怡是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重要關係事項,然被告以證人身分供前 具結而為虛偽證述,自有使該刑事案件之裁判陷於錯誤之危 險,而足以影響法院審判結果之正確性,縱上開案件審理結 果未採信其等證詞,揆諸上揭說明,仍不影響被告偽證罪之 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又被告 先後於本院及高雄高分院就上開陳志賢黃純怡被訴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時,供前具結,對於案情有重要關 係之事項為虛偽證述內容,均係針對同一訴訟而為,顯係基 於同一犯意,侵害同一國家法益,為單純一罪,僅論以一偽 證罪。
㈡累犯:
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 字第1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7 年12月8 日 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嗣又與他罪定應執行刑,然不影響上開 有期徒刑業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累犯。至於司 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 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 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 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 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 ,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 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並無上開情事 ,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172條規定之減輕:
按犯偽證罪,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虛偽證述 陳志賢黃純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經本院於10 8 年12月30日以108 年度訴字第16號判決陳志賢販賣第一級 毒品,處有期徒刑15年6 月、黃純怡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期徒刑7 年6 月,經陳志賢黃純怡均提起上訴後,高雄高 分院於109 年6 月10日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317 號判決上訴 駁回,復經陳志賢黃純怡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10 年2 月3 日以110 年度台上字第475 號判決上訴駁回且於同



日判決確定等情,有上開各該刑事判決書、陳志賢黃純怡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他字卷第5 至17 頁;本院卷第137 至140 頁),是被告於另案判決確定前, 即於109 年6 月22日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自白其偽證犯行 ,斯時其所虛偽證述之案件即另案尚未判決確定,故本案被 告犯行即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上開事實同時有 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重後減 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⒈明知其具結後之據實陳述義務及偽證罪之刑 罰效果,猶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足以影 響司法審判權行使之正確性,浪費司法調查資源,所為誠屬 不應該;⒉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⒊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⒋入監前以鐵工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 、3 萬元 ,經濟狀況尚可;⒌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在外租屋獨居之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61 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168 條、第47條第1 項、第17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168 條(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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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為人│ 交易時間、地點 │毒品種類及價格│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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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志賢│107 年4 月19日12│海洛因,500元 │
│ │ │時30分許,在黃純│ │
│ │ │怡位於屏東縣枋寮│ │
│ │ │鄉隆山路137 巷11│ │
│ │ │2 號租屋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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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黃純怡│107 年4 月24日20│甲基安非他命,│
│ │ │時38分許,在黃純│500元 │
│ │ │怡位於屏東縣枋寮│ │
│ │ │鄉隆山路137 巷11│ │
│ │ │2 號租屋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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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