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031號
PTDM,110,簡,1031,2021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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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0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進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107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原受理案號:110 年度易字第318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進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進鴻於民國110 年1 月28日18時3 分許,在陳彥誠所經營 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彩衣服飾店」內,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陳彥誠所有放置 在上開商店貨架之長袖上衣1 件(已發還),得手後離去。 嗣經陳彥誠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 影畫面,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長袖上衣1 件,始查悉上情 。案經陳彥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下稱屏東分 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進鴻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彥誠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 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 5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11月12日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26頁)。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 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 ,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 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 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並無上開情事,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 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 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 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經警發還 告訴人領回,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犯罪所生損 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其前科 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 不重複評價),兼衡被告自陳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臨時工,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5 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上 開長袖上衣1 件,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領回,已 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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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