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0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元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6007
號),本院受理後(110 年度易字第27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沈元元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沈元元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 並提供其密碼,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 ,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使被害人陷於錯 誤後轉帳再予提領之方式,詐欺被害人財物,並掩飾或隱匿 詐欺所得之去向而洗錢。其得知有賣帳戶賺錢之管道後,竟 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4 月 11日下午某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路及大武路口,先將 其向玉山商業銀行鹽行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綽號「錒軒」 之黃秀文( 已另案提起公訴) 後,再由黃秀文轉交給郭宸諺 (已另案提起公訴) ,並由郭宸諺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供作向不特定之人詐取財物 犯罪之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 ,於109 年4 月18日14時50分,致電陳昱嫻佯稱:係其友人 ,因手機掉到水裡,要買新手機,因而須向其借錢云云,致 陳昱嫻陷於錯誤,於109 年4 月20日12時57分,依詐騙集團 之指示,匯款新臺幣( 下同) 15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 一空。嗣經陳昱嫻匯款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陳昱嫻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院卷第41頁 )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秀文、證人即告訴人陳昱嫻於偵
查中所為之證述內容相符( 見偵卷第11-13 、54-56 頁) 。 此外,並有告訴人所提之手機LINE對話記錄截圖10張、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 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被告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在卷 可稽( 見偵卷第14-18 、19-20 、22-29 、30-34 頁) 。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 按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 帳戶提款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 權限,若無配合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 罪所得,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尚 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3 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同法第2 條第2 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 、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 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 上接觸關係( 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 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 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 、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 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 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 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是以,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 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二) 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而言( 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 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 案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證人黃秀 文,再交予郭宸諺輾轉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作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並不等同於向 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及洗錢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 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 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衡諸前揭說明,是被告提供帳戶供 人使用之行為,已使該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自應論以幫助犯。
(三)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 1 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幫助洗錢等罪。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行為 ,幫助犯詐欺本案告訴人,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 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公訴意旨雖僅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未就被告犯幫 助洗錢罪提起公訴;然被告上開犯行亦構成幫助洗錢罪, 業如前述,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該等部分與起訴部分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告知被告變 更後之新罪名而併予審理( 見院卷第40-41 頁) ,附此敘 明。
(四) 又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 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因被告 有前揭2 種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五)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 人,竟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 使用,而幫助他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致告訴人受有財產 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
,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告訴 人受騙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之金額為15萬元,數額非 微,且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犯罪目的、手段、犯後態 度,及其自陳:我目前有兼職粗工,1 天1500元,工作天 數約15至20天,沒有結婚,沒有子女,大學畢業( 見本院 卷第42頁) ,並考量告訴人表示:如果被告不還錢也沒關 係,願意由被告私下聯絡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參( 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又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最重 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為限,本件被告 所犯幫助洗錢罪,最重本刑為7 年有期徒刑,並非最重本 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 ,依上開規定反面解釋,仍不得易科罰金,惟得依刑法第 41條第3 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四、被告交付行騙者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行騙者犯 罪所用,且係被告所有之物,惟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並 銷戶終止,該存摺及提款卡日後無使用之可能等情,有玉山 銀行集中管理部110 年3 月24日玉山個( 集) 字第11000081 89號函附卷可佐( 見院卷第33頁) ,故該沒收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應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又告訴人之匯 款金額雖遭行騙者提領一空,業如前述,固可認該款項係本 案位居正犯地位之行騙者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 據可認被告有取得上開犯罪所得或與正犯朋分之情形,爰對 被告不另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