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016號
PTDM,110,簡,1016,2021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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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0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凱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216
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0 年度易字第417 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凱楨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洪凱楨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 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竊得之機車業經被告母親 高金蘭通知被害人至上開地址尋回,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 輕,且被害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 刑,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頁),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係輕度身心障礙人士(見偵卷第11頁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被害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 有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 自新。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 條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機車1 輛,為其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是被告犯罪 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216號
被 告 洪凱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凱楨於民國110 年1 月5 日11時前某時,見許勝南停放在 屏東縣○○鎮○○里0000000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1 輛之機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單獨徒手以上開機車鑰匙發動機車引擎之方 式,竊取上開機車供己作為代步工具使用,並將該車放置在 屏東縣○○鎮○○路0 號「屏東客運」東港轉運站附近。嗣 經洪凱楨之母高金蘭通知許勝南至前開放置機車地點尋回上 開機車,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洪凱楨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二 │被害人許勝南之指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三 │證人高金蘭之證述 │證明其知悉被害人許勝南之上│
│ │ │開機車遭被告竊取後,通知被│
│ │ │害人至被告前開棄車地點尋回│
│ │ │上開機車之事實。 │
├──┼─────────┼─────────────┤
│四 │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資料報表、屏東縣政│ │
│ │府警察局車輛協尋(│ │
│ │尋獲)電腦輸入單各│ │
│ │1 份、蒐證照片6 張│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新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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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