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智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中勤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
第11044 號、109 年度偵字第1123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中勤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 1 條外之規定。次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 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曾中勤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狀未敘述上 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但書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之 日起5 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判決駁回上訴人 之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7 條但書,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謝宏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