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更一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武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
09年度毒偵字第2323號),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3 月17日
以109 年度易字第1068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後,公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 年度上易字第277 號判決
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武男前於民國108 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 108 年6 月10日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1258號為附命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2 月(自108 年6 月19日 起至109 年8 月18日止),詎其仍不知戒絕毒品,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 年9 月8 日中午12時4 分回溯12 0 小時內,在屏東縣佳冬鄉某海邊出水口處,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被告於109 年9 月8 日中午 12時4 分許,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觀護人通知而前往該署 採尿室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二、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 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 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 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是 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 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觀察 、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
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現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 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 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4 款 至第6 款或第6 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 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 ,亦為109 年1 月15日所公布,110 年5 月1 日施行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 ㈠毒品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於修正後,檢察官可依 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4 款至第6 款或第8 款規 定,為多元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不限於「附命緩起訴」, 以使毒品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癮之適當處遇,且該附條 件緩起訴經撤銷後,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其立法理由 並說明:「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 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 ,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 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 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 」等語,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則新法規定之 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 ,已無法等同視之。
㈡修正後毒品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已擺脫以往側重於 「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因此放寬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 ,復基於憲法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 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 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 癮,是以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謂「3 年後再犯」 ,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 因其間有無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亦 即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 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能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則 被告縱為屢犯施用毒品罪之成癮慣犯,其間復曾因施用毒品 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只要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罪距其最 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 ,既仍有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依舉重 明輕之法理,倘僅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而非起訴、判
刑,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其再犯更有適用同條例第20條 第3 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最高 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綜上所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法後,新法規定之緩起訴所 附戒癮治療處分既無法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 遇,則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仍應視被告本次 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如為3 年內再犯,檢察官應視被告之 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4條之規定依法追訴 或為緩起訴之處分;如被告先前未曾為「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或本件犯行係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3 年後再犯,不論戒癮治療是否已完成,檢察官均應 視被告之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向法院聲請 觀察、勒戒,或依同條例第24條之規定,再給予緩起訴之處 分,而不得逕為起訴。
五、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憑 ,則被告縱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125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 109 年8 月1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前揭前案記錄可查 。嗣被告於前開緩起訴處分命戒癮治療療程完成後3 年內之 110 年9 月8 日中午12時4 分許採尿時間回溯120 小時內之 某時許,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有臺灣屏 東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00 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 室- 高雄109 年9 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000000000 號)各1 份附卷為憑,並經發回意旨表示,被告 於前開緩起訴處分期間既已完成戒癮治療療程,仍於3 年內 再犯施用毒品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緩起處分已無 法收其實效,當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 依法追訴處罰,並無違誤云云。然參照上開說明,被告未曾 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則縱其前經「附命 緩起訴」並已完成「戒癮治療」,仍難認得與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等同視之,是被告本件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3 項、第24條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 啟處遇程序,視具體個案情節、被告家庭工作情形、勒戒處 所收容情況或徵詢醫療機構之意見,判斷是否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 依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
處分」之機會,以確保被告權益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目 的,則本案檢察官逕予起訴,其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且無從 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君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