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521號
PTDM,110,易,521,2021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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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律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4055
、4305、43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律廷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2 、6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及如附表編號7 、10、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劉律廷於民國110 年3 月10日14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行經屏東縣○○鄉○○ 路0 巷00號對面阮靜怡居住之農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開啟該處未上鎖之大門後進入屋內, 徒手將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取去,得手後旋騎乘甲車 逃離。
二、劉律廷於110 年3 月20日20時至21時間某時,騎乘甲車行經 王銘鎮位在屏東縣○○鎮○○路000 巷0 號住處,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將甲車停放在王銘鎮 上址住處附近,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 一字螺絲起子1 支,改騎乘腳踏車前往上址,以前揭一字螺 絲起子破壞上址門鎖後進入屋內,徒手將如附表編號7 至14 所示之物取去,得手後旋騎乘腳踏車返回甲車停放處,再騎 乘甲車逃離。
三、劉律廷於110 年3 月24日0 時7 分許,騎乘甲車行經屏東縣 ○○鎮○○路00號對面巷口,見如附表編號15所示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路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鑰匙1 支發動前揭自用小貨車 駛離,而竊取前揭自用小貨車得手。




四、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及王銘鎮訴由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被告劉律廷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 16 1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 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東警分偵字第11030791900 號卷(下稱警 一卷)第5 至10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43 0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9至51頁,本院110 年度易字第52 1 號卷(下稱院卷)第76、77、84、91頁】,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阮靜怡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11 至15頁),並有偵查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各1 份、監視器影像擷 圖4 張、照片8 張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3 、4 、16至23、 25至29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㈡事實欄部分
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東警分偵字第11030881700 號卷(下 稱警二卷)第5 至19頁,偵一卷第49至51頁,院卷第76、 77、84、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銘鎮、證人謝友雪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二卷第21至28頁) ,並有偵查報告、金飾買進日記簿各1 份、監視器影像擷 圖11張、現場照片7 張附卷可證(見警二卷第3 、4 、61 至81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 定。
⒉檢察官雖據告訴人王銘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二卷第21 至23頁)而認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竊得之金戒指為5 錢 等語,惟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



:我於前揭時、地竊得如附表編號7 至14所示之物,但如 附表編號14所示金戒指應是2 錢,非5 錢,我已將如附表 編號14所示金戒指賣給屏東縣潮州鎮之金秀和珠寶銀樓等 語(見警二卷第5 至19頁,偵一卷第49至51頁,院卷第76 、77頁),證人即金秀和珠寶銀樓負責人謝友雪於警詢時 亦證稱:被告於110 年3 月21日19時許將如附表編號14所 示金戒指以新臺幣1 萬1,000 元變賣給我,該金戒指為2 錢等語(見警二卷第25至28頁),復有飾金買進日記簿1 紙附卷可查(見警二卷第61頁),足佐被告辯稱其竊得如 附表編號14所示金戒指為2 錢等語,尚非全然無據,除告 訴人王銘鎮於警詢時之單一指述外,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 可證明被告竊得之金戒指為5 錢,自應依罪疑唯輕原則, 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被告此部分竊得如附表編號14所 示金戒指為2 錢。
㈢事實欄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潮警偵字第11030487300 號卷(下稱警三 卷)第5 至8 頁,偵一卷第49至51頁,院卷第76、77、84、 9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顏菁容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均大 致相符(見警三卷第9 至13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0 年4 月15日刑紋字第1100035851號鑑定書、刑事案 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 份、監視器影像擷圖8 張、現場照片 2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存卷可考【見警三卷第15至29 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4311號卷(下稱偵 二卷)第55、56頁】,堪信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已堪認定。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事實欄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
㈡事實欄部分
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 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 行為人毀壞構成門扇之一部之電動鎖及喇叭鎖,係毀壞門扇 之行為,毀壞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則屬毀壞安全設備(最高 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刑事判 決參照)。經查,被告持一字螺絲起子1 支破壞告訴人王銘 鎮上址住處之門鎖,是被告所為,自屬毀壞門窗之行為。次



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攜帶一字螺絲起 子1 支破壞告訴人王銘鎮上址住處門鎖後進入屋內行竊,徵 之常理,可知一字螺絲起子係質地堅硬、鋒利之金屬物品, 則若持一字螺絲起子攻擊人,客觀上顯足以危害他人生命、 身體、安全,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 係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 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事實欄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㈣被告就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分別竊得前揭物品, 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且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均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 ,從而各應僅論以一侵入住宅竊盜罪、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 入住宅竊盜罪。
㈤被告前揭犯行,其各次犯罪之時間不同、行為態樣有別,可 以區分,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管道獲 取所需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 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 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又當庭向告訴人王銘鎮道歉,並與告訴 人王銘鎮以新臺幣30萬元達成和解等節,有本院審判筆錄及 和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查(見院卷第92、97、98頁),另斟 之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阮靜怡、顏菁容達成和解或彌補其犯行 所生損害;再考量被告各次犯罪情節、手段;兼衡被告自述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鐵工、日薪約新臺幣1,500 元之經濟 狀況,與妹妹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院卷第91頁)等一切 情狀,就被告如事實欄、、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併依刑法 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 告所犯如事實欄、所示侵入住宅竊盜罪、攜帶兇器毀壞 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之類型相同、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 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依刑法第51 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第4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
㈡如事實欄部分:
⒈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 、2 、6 所示之物,為被告如事實 欄所示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所得之物,而均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 於被告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如附表編號3 所示玉山銀行信用卡1 張,雖為被告如事 實欄所示犯罪所得,然係被害人阮靜怡所有之銀行帳戶 資料,可由被害人阮靜怡再辦理掛失補發,原銀行帳戶資 料即失其效用,雖造成被害人阮靜怡之不便,惟該物品非 經本人持用無法使用,亦無從在市面上合法流通,客觀價 值甚微,參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 收。
⒊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竊得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物乙情 ,已如前述,固為被告此部分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之犯罪所 得,然該等物品均已發還被害人阮靜怡乙節,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 紙存卷可考(見警一卷第23頁),堪認被告此部 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阮靜怡,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㈢如事實欄部分
⒈未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1 支為被告供此部分攜帶兇器毀壞 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之物等情 ,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院卷第76、77頁),爰依第38條 第2 項前段、第4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7 、10、13所示之物,為被告如事實 欄所示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所得之物, 而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如事實欄所犯攜帶兇器毀壞門



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經被告變價得款新臺幣1 萬1,000 元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警二卷第12頁) ,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至如附表編號8 、9 、11、12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如事 實欄所示犯罪所得,然該等物品均係告訴人王銘鎮所有 之證件、證書、銀行帳戶資料,均可由告訴人王銘鎮再辦 理掛失補發,原證件、證書、銀行帳戶資料即失其效用, 雖造成告訴人王銘鎮之不便,惟該等物品非經本人持用無 法使用,亦無從在市面上合法流通,客觀價值甚微,參酌 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⒌被告與告訴人王銘鎮以新臺幣30萬元達成和解乙事,有本 院和解筆錄可憑(見院卷第97、98頁),被告嗣如依其與 告訴人王銘鎮和解條件繼續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 同一範圍內,與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王銘鎮無異,檢察官日 後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 ,自應將該業已賠償部分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對被告 之權益並無影響。另就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 所得,告訴人王銘鎮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規 定聲請發還,併此敘明。
㈣如事實欄部分
⒈未扣案之鑰匙1 支為被告供此部分竊盜犯行所用之物,而 為被告所有之物之事實,業經被告坦認在卷(見警三卷第 5 至8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竊得如附表編號15所示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貨車1 輛乙情,已如前述,固為被告此部分 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該自用小貨車業經發還被害人顏 菁容,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顏菁容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㈤沒收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已非屬從刑,故於宣告多數沒收之 情形,既非數罪併罰,自無庸再就沒收部分,合併宣告。惟 檢察官執行時,仍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宣告多 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處理,附此說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




⒈被告於如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除竊得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外,尚竊得三星廠牌舊手機3 支後隨即離去 ,因認被告此部分同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 入住宅竊盜罪嫌等語。
⒉被告於如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除竊得如附表編號7 至14所示之物外,尚竊得白金項鍊8 錢後隨即離去,因認 被告此部分同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等語。 ㈡惟查:
⒈如事實欄部分:
被害人阮靜怡於警詢時雖指稱:我於110 年3 月10日21時 18分許,在上址住處內發現我的舊手機4 支遭竊等語(見 警一卷第11至15頁),惟依被告於110 年3 月11日警詢時 供稱:我竊取案發地點抽屜內粉色手機1 支等語(見警一 卷第5 至7 頁);於110 年3 月21日警詢時則稱:我另竊 得之3 支手機因有鎖密碼,無法使用,故棄置於林邊溪, 我不知道這3 支手機的品牌,而警方查扣之粉色手機1 支 是因我沒有注意到,才沒有一起丟棄等語(見警一卷第8 至10頁);於偵查中改稱:我實際上只有偷1 支手機,但 警察叫我都承認,說丟掉了就好等語(見偵一卷第49至51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我當時只有拿1 支手機等 語(見院卷第76、77頁),則被告是否尚竊得被害人阮靜 怡所指稱之三星廠牌舊手機3 支,非無疑義。又卷內除被 害人阮靜怡於警詢時之單一指述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以佐證被告此部分尚竊得之三星廠牌舊手機3 支,自不能 僅憑被害人阮靜怡於警詢時之證述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尚有竊得被害人 阮靜怡之三星廠牌舊手機3 支部分,自屬不能證明。 ⒉如事實欄部分:
告訴人王銘鎮於警詢時指稱:我於110 年3 月20日18時50 分許離家,於同日22時40分許返家時,發現住處門鎖被破 壞,除如附表編號7 至14所示之物外,尚有白金項鍊8 錢 遭竊等語(見警二卷第21至23頁),然查,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我於前揭時、地竊得如附 表編號7 至14所示之物,我沒有竊取白金項鍊8 錢等語( 見警二卷第5 至19頁,偵一卷第49至51頁,院卷第76、77 頁)。除告訴人王銘鎮於警詢時之指述外,尚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以佐證被告尚竊得白金項鍊8 錢,自難僅憑告訴人 王銘鎮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則公訴意旨認被 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尚有竊得告訴人王銘鎮白金項鍊8



錢部分,應屬不能證明。
㈢從而,公訴意旨認此等部分同構成侵入住宅竊盜罪嫌、攜帶 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均屬不能證明,自難 分別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同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 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相繩。而因本院認為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與本院前揭論罪部分,各僅成立一罪,爰均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1 │杏色錢包1 個 │ │
├──┼──────────────┼────┤
│2 │現金新臺幣4,000 元 │ │
├──┼──────────────┼────┤
│3 │玉山銀行信用卡1 張 │ │
├──┼──────────────┼────┤
│4 │三星廠牌單眼相機1 台 │已發還 │
├──┼──────────────┼────┤
│5 │三星廠牌舊手機1支 │已發還 │
├──┼──────────────┼────┤
│6 │黑色手錶2 只 │ │
├──┼──────────────┼────┤
│7 │LAWNEW手提包1 個 │ │
├──┼──────────────┼────┤
│8 │結婚證書1紙 │ │
├──┼──────────────┼────┤
│9 │台灣銀行、彰化銀行、郵局、土│ │
│ │地銀行、第一銀行、合作金庫、│ │
│ │台灣企銀之存摺各1 本及提款印│ │
│ │章1 個 │ │
├──┼──────────────┼────┤
│10 │紅色手提包1 個 │ │
├──┼──────────────┼────┤
│11 │提款卡1 張 │ │
├──┼──────────────┼────┤
│12 │大陸來台通行證及居留證各1 張│ │
├──┼──────────────┼────┤
│13 │人民幣700 元 │ │
├──┼──────────────┼────┤
│14 │金戒指2 錢 │ │
├──┼──────────────┼────┤
│15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已發還 │
│ │1 輛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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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