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得善
上列被告因違反農會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
年度聲沒字第10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均如附件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農會之選舉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一、有選舉權 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 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犯前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農會法第47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 2 項亦有明文。末按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 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 獨宣告沒收,卻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刑事訴訟法第25 9 條之1 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 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 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 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39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黃得善前因違反農會法第47條之1 第1 項第1 款 之投票受賄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6 年 8 月15日以106 年度選偵字第6 號、第7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並於107 年9 月27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有上開緩起訴處 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又扣 案之現金新臺幣2,000 元,為被告黃得善所有,且為其違反 農會法第47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罪之投票受賄所得,此據 被告黃得善供承在卷,可認係被告黃得善因本案之犯罪所得 ,依上開規定,自屬義務沒收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 依農會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規定沒收之,核屬刑法第40條第 2 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從而,本件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漏引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贅引刑事訴訟 法第259 條之1 規定,揆諸上開說明,本院不受聲請書所載 法條之限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農會法第47條之1 第2 項,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