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0年度,80號
PTDM,110,原簡,80,2021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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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簡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進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毒偵字第1022號、109 年度毒偵字第1082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原易字第4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柯進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免刑。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包裝袋伍個,驗後淨重拾點伍肆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袋貳包、藥鏟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柯進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5 月17日 19時許,在屏東縣來義鄉望嘉村沿山公路某路段旁,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而吸聞之方 式施用之。嗣警於同年月19日5 時35分許,持本院法官核發 之搜索票前往其址設屏東縣來義鄉望嘉82號之住處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含包裝袋5 個, 驗後淨重10.549公克)、分裝袋2 包、藥剷2 支,另警採集 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 承不諱,且有本院搜索票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高雄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 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 項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



400 號判決處拘役50日(此部分不構成累犯),100 年度易 字第29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100 年度簡字第161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100 年度易字第1114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及100 年 度訴字第10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1 次、3 年8 月32次、 3 年9 月3 次、3 年10月3 次,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確定; 上揭各罪接續執行,於106 年3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於108 年2 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揭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而審酌被告本案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之適用,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仍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惟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 年7 月15日修正 生效施行,而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 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 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 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 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又同條例修正施行後,審判 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 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1 項、第35條之1 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8 年12月 17日修正、109 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前犯上開犯行,並於施 行前(109 年7 月2 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109 年7 月1 日屏檢謀和109 毒偵1022字第1099024588號 函上本院收文章可佐(見本院卷第9 頁),揆諸前開說明, 即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理。
五、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原易 字第46號裁定觀察勒戒,於109 年11月4 日入法務部矯正署 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該所以109 年 12月18日高戒所衛字第10910005800 號函復被告經評估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109 年度原易字第46號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109 年12月16日入法務部矯正署高 雄戒治所(下稱高雄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11 0 年度聲字第882 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於110 年6 月4 日 出所等情,有前開函文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名 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評估標準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



執行指揮書、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高雄戒治所110 年5 月 4 日高戒所輔字第11009004140 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受戒治人調適期處遇成績評估表、 受戒治人心理輔導期處遇成績評估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通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1 項 規定,被告釋放後原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本案係於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前即已繫屬本院,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之審判中案件,揆諸前揭規定,本 院自應為免刑之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含包裝袋5 個,驗後 淨重總計10.549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巿立凱旋醫院109 年6 月8 日高巿凱醫驗字第64643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在 卷可稽(見109 年度毒偵字第1022號卷【下稱偵一卷】149 頁),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 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殘留有些微毒品,客觀上無法析離,應 視同毒品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 另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分裝袋2 包、藥剷2 支,均為被告 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19 頁、本院卷第7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為沒收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2 項、第299 條第1 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第2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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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