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簡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仲頤
選任辯護人 謝建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軍偵字第79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原受理案號:110 年度原易字第3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仲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仲頤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 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後即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12月30日申辦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後至109 年4 月16日18時20分許間某時(起訴書記載為109 年4 月16 日前之某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某統一超商(起訴書記載 為不詳地點),將其玉山帳戶存摺、金融卡寄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亦無證據證 明該詐騙集團係3 人以上或黃仲頤對3 人以上有所認識), 並以電話告知密碼。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述玉山帳戶存 摺、金融卡、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在臉 書上刊登網路商店兼職工作訊息(無證據證明黃仲頤就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有所認識),經徐偉齊於109 年4 月15日某時,上網瀏覽並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互加通訊軟體 LINE聯繫,前述詐騙集團成員佯稱需先儲值才能搶單兼職云 云,致徐偉齊陷於錯誤,於109 年4 月16日18時20分許,匯 出新臺幣(下同)1,000 元至黃仲頤玉山帳戶內,旋遭提領 一空,不知去向、所在。嗣徐偉齊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 查悉上情。案經徐偉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仲頤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㈡證人即告訴人徐偉齊(下稱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存 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玉山 銀行個金集中部109 年7 月1 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7 4846號函及所附顧客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交易明細、玉山銀 行個金集中部109 年10月28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1272 37號函及所附掛失資料、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 年4 月16 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19148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個人 戶開戶申請書。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故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又提供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 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
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 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3 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然同條第 2 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 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 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 觸關係)。倘詐欺犯罪之正犯實行詐欺犯罪後,為掩飾、隱 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 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詐欺犯罪正犯前往提 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詐欺犯 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 件,該詐欺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 9 年度台上字第5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匯出1,00 0 元至黃仲頤玉山帳戶內,其後確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不知去向、所在,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 年4 月16日 玉山個(集)字第1100019148號函所附交易明細存卷足稽( 本院卷第59頁),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足以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與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 規定相符,該詐欺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被告 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本院卷第84至 85頁),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共同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是被告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被告將其玉山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由 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騙被害人所交付財物之犯罪工 具,過程中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 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 ,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之犯行。況使用他人帳戶犯罪者, 本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 雖對使用其帳戶者,將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 行之犯罪工具,有不確定故意,然其主觀上有無將使用該帳 戶者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 ,實非無疑。是本案既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將其上述帳戶交由詐騙 集團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詐欺取 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被告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其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與已提起公訴之幫助詐欺取財 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且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告知(本院 卷第83至85頁),無礙被告之防禦權。
㈥被告前述犯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前述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本院卷第84 至85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
㈧爰審酌被告提供其玉山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前述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本身雖未 實際實行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但竟不顧政府近 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輕率提供個人申辦之金融 帳戶資料而成為詐騙集團之幫兇,仍交付帳戶資料予不認識 之他人犯罪使用,使金流產生斷點,追查趨於複雜,助長一 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復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惟念 及被告已實際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憑(本院卷第95至97頁), 前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3 頁),且被告 未直接參與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 為輕微,並參酌其於警詢、偵查中仍否認犯行,終能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院卷第 86頁)、造成財產法益與社會整體金融體系之受損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如主文 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㈨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3 頁),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深表悔意,告訴 人亦同意法院宣告緩刑,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97頁),足信被告經歷本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 年。
四、沒收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惟該法條並未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 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告訴人匯入款項遭提領一空,已如 前述,無證據證明屬於被告所有,無從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所匯入之款項。
㈡另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 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邱鴻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