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交簡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義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義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義華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原 簡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11月 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 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 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 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 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並無上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於此,應予補充。 ㈢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達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 ,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況本件復已實際發生交通事故, 所為實非可取;另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 ,經本院以109 年度原交簡字第4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於 本件雖未構成累犯,然其再犯本件相同之罪,可見其不知悔 悟,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暨考量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841號
被 告 王義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義華於民國109 年12月19日11時許,在屏東縣某工地內飲 用啤酒、保力達藥酒後,已因酒醉而達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15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45分許,行經屏東縣內埔鄉科大北路 段老埤高幹51左分電桿時,不慎撞擊路旁路樹倒地,經警到 場處理,並委請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對其抽血檢測,測 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203. 09mg/dL(換算成百分比濃度 為百分之0.203 〈即:203.09mg/dl ÷1,000 =0.203%〉)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義華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立 人醫事檢驗所檢驗報告單(送檢單位: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 分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現場照片等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檢察官 董秀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梁嘉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