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10年度,173號
PTDM,110,原交簡,173,2021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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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交簡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輝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4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武輝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武輝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 至5 行關於「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之記載應更正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外, 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 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 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 意駕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一所載之事故,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 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319號
被 告 武輝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武輝俠於民國110 年4 月19日12時許起,在高雄市茂林區萬 山里家人住處內,飲用啤酒2 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自上開處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自用小客 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20分許,行經屏東縣鹽埔勝利路與 新埔路交岔路口時,因與顏翠玉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導致顏翠玉人車倒地,並受有左下 肢多處骨折、左前臂撕裂傷及左足踝撕裂傷等傷害(過失傷 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方到場處理該起交通事故,並於 同日19時1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武輝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顏翠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1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仲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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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