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交簡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恩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恩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紀恩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7 行關於「測得」之記載前應補 充記載「於同日17時19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 ,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 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為酒駕初犯,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未肇事傷人即為警查獲之情節、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936號
被 告 紀恩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恩帆於民國110 年3 月14日14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工地 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 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 駛於道路。嗣其於同日17時13分許,行經屏東縣新園鄉仙吉 路與仙隆路岔路口時,因違規闖越紅燈為警攔查,警察發現 其散發酒味,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恩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酒後駕車部分) 各1 份及查獲照片5 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檢察官 董秀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