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0年度,52號
PTDM,110,交簡上,52,2021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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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清松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0 年度交簡字第
201 號中華民國110 年4 月6 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0 年度速偵字第12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理由,均與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 如附件)所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上訴人即被告劉清松雖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另 提出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見本院簡上字卷 第49頁),證明其罹患強迫症,辯稱案發當天不是故意要喝 酒,好像受到強迫症影響,做作非自願行為云云。惟查,依 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知,被告前往醫院就診之時間為民國110 年7 月23日,而本案案發時間則為同年1 月15日,是其提出 之診斷證明書並不能證明其「案發時」已罹患強迫症,且其 於警、偵訊中從未提及其罹患強迫症,更未提及其因罹患該 疾病而無法控制酒後駕車之行為,其於偵查中甚至可詳述其 飲用保力達飲料之起迄時間、地點及其駕車之目的地,並表 示坦認犯行及認罪(見110 年速偵字第126 號卷第57至58頁 ),本院因認尚不得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突然提出之上揭診 斷證明書,遽認其係因該疾病而導致其不能辨別行為違法或 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顯著減弱之情形。復按, 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如果法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 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 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 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 85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審量刑 所依據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斟酌被告在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 ,且因未依兩段式左轉,違反交通規則為警攔檢而查獲,對



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小,且其曾有3 次酒後駕車 之前案紀錄,本件為其第4 次犯相同罪名(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足認其明知酒後駕車係違法行為 ,竟仍不知警惕,藐視法令,執意觸法,暨其犯後態度、智 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依上開 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就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應予以 尊重,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宏緯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01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清松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清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清松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 ,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且其前有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案紀錄,本件為第4 次違犯,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不知警惕,顯見 其法治觀念顯欠佳,實不宜寬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 見悔意,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 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26號
被 告 劉清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清松明知服用酒類將影響其駕駛之注意力及控制力,於民 國110 年1 月15日下午4 時4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4 時50分許 止,在位於屏東縣萬丹萬丹路3 段與大昌路之交岔路口附 近之萬甲鄉檳榔攤飲用保力達藥酒後,至同日下午5 時許,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離開該處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5 時11分許,在 屏東縣屏東市自由路與仁愛路之交岔路口,因未依兩段方式 進行左轉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5 時12分許對劉清松施 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4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清松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2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葉 幸 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 健 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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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