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885號
PTDM,110,交簡,885,2021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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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8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友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友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友志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達酒精濃 度超過法定數值極多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 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況 本件復已實際發生交通事故,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本 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且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 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638號
被 告 黃友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友志於民國110 年4 月3 日14時許,在屏東縣枋寮新開 村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許,行經屏東縣枋寮鄉沿山公路與 新開路口時,不慎追撞陳婉君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陳婉君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再往前碰撞劉治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0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每公升0.8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友志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婉君劉治中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各1 份及現場照片16張等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 吉 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 孟 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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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