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8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中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5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中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中毅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 行關於「於同日17時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同日17時許 」,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 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 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 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 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 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所犯之罪並無上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 ,仍貿然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 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且其 前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案紀錄,本件為第4 次違犯(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引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不知警惕,顯見其法治觀念 顯欠佳,實不宜寬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
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教育程度、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姿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582號
被 告 王中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中毅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 交簡字第2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民國108 年11月5 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0 年3 月 25日16時40分許,在屏東縣長治鄉光華巷姪子住處內飲用紅 酒2 杯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分許,騎乘 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自行車自該處出發行駛於道路。嗣於同 日17時2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0 號前時,因闖 紅燈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2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中毅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 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曾受有前述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 姿 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郭 政 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