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753號
PTDM,110,交簡,753,2021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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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7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映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6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映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映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 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 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 意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 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624號
被 告 陳映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映愷於民國110 年4 月2 日9 時30分許,在屏東縣新園鄉 五房村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17時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其於同日17時27分許,行經 屏東縣新園媽祖路與新南路口時,因停等紅燈時使用行動 電話為警攔查,警察發現其散發酒味,同日17時35分對其測 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映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報表、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及現場照片2 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檢察官 盧 惠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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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