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5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昌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 年度偵字第1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昌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高昌麟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 務員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4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仍貿然 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又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不思以理性、 和平之方式表達意見,率爾對執行職務之警員陳韋安以貶損 人格之言語侮辱,顯然無視國家法治並公然挑戰公權力,所 為實不足取;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55號
被 告 高昌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昌麟於民國110 年1 月23日14時至15時許,在屏東縣屏東 市瑞光路「王朝釣蝦場」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即不 應任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返回位在屏東縣○○市○○○街00號之住處。高 昌麟於同日16時48分許,駕車返抵上址住處外並打開駕駛座 車門時,疏未注意許邱進枝亦騎乘電動車從左後方而來,致 許邱進枝撞上高昌麟敞開之駕駛座車門而倒地,受有創傷性 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大腦創傷性出血、頭皮撕裂傷及右側 手部擦傷等傷害(未達重傷害程度,高昌麟所涉過失傷害罪 嫌,未據許邱進枝提出告訴)。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崇蘭派出所警員陳韋安及許玲毓於同日16時54分許到場處 理,並於同日17時38分許,對高昌麟施以酒測,測得高昌麟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高昌麟因持續在場向 陳韋安及許玲毓爭吵,其明知陳韋安為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 警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17時51分許,對陳 韋安辱罵「當作你爸是讓你吃大漢的喔,幹」等語,而遭警 方當場逮捕。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高昌麟固坦承酒後駕車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妨 害公務犯行,辯稱:我沒有妨害公務,只是順口說出,我沒 有罵人的意思等語。惟本件有被害人許邱進枝於警詢中之陳
述、警員許玲毓密錄器影像光碟1 張、警方製作之譯文、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及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 實有酒後駕車及侮辱公務員等犯行無誤。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及第140 條第1 項侮辱公務員等罪嫌。被告所犯2 罪間 ,犯意有別,行為不同,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檢察官 廖 維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 美 滿